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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普正控股有限公司、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普正控股有限公司,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季克旺,王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克旺。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天津。被告:季克旺。被告:王小燕。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控股公司)、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佳鞋业公司)、季克旺、王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普正控股公司立即支付4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复利为114469.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22500元律师费,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季克旺、王小燕对被告普正控股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402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艾美佳鞋业公司为被告普正控股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季克旺签订了编号为3520140233-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季克旺为被告普正控股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小燕签订了编号为3520140233-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王小燕为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普正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402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普正控股公司的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发放时的借款月利率为6‰),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450万元。被告普正控股公司在借款后仅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普正控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19825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17日为8636.4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律师费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9825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复利为8636.45元,之后的复利以198255元为基数按编号为35201402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编号为35201402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402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三、被告季克旺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40233-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四、被告王小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40233-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6元,减半收取2194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90元,被告普正控股有限公司、浙江艾美佳鞋业有限公司、季克旺、王小燕共同负担2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翁 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