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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福建省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被害人近亲属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缪某驾驶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福安市城南街道官村沿天马大道往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村方向行驶,行经金鼎观湖小区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吕某驾驶后搭载被害人黄某乙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黄某乙掉落到路面后被该货车碾压,造成黄某乙全身大部分器官外露、组织缺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所在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人民币88万元,赔偿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黄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吕某的谅解。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整备质量为15.4吨,核定载质量为9.47吨,事故发生时该车重达40.15吨。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涉案车辆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电动车、领条、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货单、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领款凭证等物证、书证;证人罗某、王某、郑某甲、黄某甲、陈某、刘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危险系数较普通机动车高,理应更须谨慎驾驶,然其超车时却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间距,且严重超载,对公共安全构成极大危险并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同时其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珊珊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