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的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强制报废车辆辽11-405**号农用三轮车载乘车人王某杰沿彰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松山镇山槐村与二道沟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郑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庞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案发后,双方被送到医院救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庞某某被传唤到案。经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郑某左手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面部、右前臂、左大腿、右大腿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足部、左侧腓骨、左侧髌骨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检定所鉴定,本事故三轮车为三轮汽车,属机动车范畴。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庞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物质损失人民币70000元,郑某对庞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杰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材料、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郑某、被告人庞某某的住院病志、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宝俊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