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简华,邹星利与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华,邹星利,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28号原告简华,男,1962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邹星利,女,1970年12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群,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5号九龙电力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0710-4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军,男,1980年1月2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晓,男,1983年9月25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简华、邹星利与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华、邹星利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群,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军、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华、邹星利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2-20-5号房屋卖给原告,总成交金额806577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房及办理产权登记期限、权利义务以及位于人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项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及相关契税,被告也于2013年7月1日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却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直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才为原告取得业务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12341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付清房款、缴清税费、提交资料并实际接房后,被告才负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未违反约定。原告诉称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及计算标准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简华、邹星利与被告华润(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2-20-5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金额806577元。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办理产权登记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2日内,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应提供书面无偿委托;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乙方须主动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权属登记的全部费用和维修资金的,不能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在乙方交清全部资料、规定税费、大修基金并实际接房且该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90日内,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相关税费和维修基金。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4年6月24日,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14年7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就本案房屋出具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查明,重庆市外经贸委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润(重庆)有限公司。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润(重庆)有限公司注销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承继。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华润(重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缴税证明、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接表单、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主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或补充约定,构成对主合同条款的补充或变更。当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本案中,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约定的办证过户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有义务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维修资金并实际接房且该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期限的起始时间需同时具备多重条件,被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登记受理单的时间只要不迟于任一条件成就后的90日,就不能认定办证迟延。办证行为包括买卖双方的提交办证资料及申请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买卖双方仅能控制登记申请时间,而对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完成时间无法控制。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交齐资料并取得转移登记受理单之日即为被告完成办证义务的时间。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取得房屋转移登记受理单,未超过该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证书办理时间90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不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华、邹星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