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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阮茂云与李随心、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茂云,李随心,杨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阮茂云。被告李随心。被告杨玲玲。原告阮茂云诉被告李随心、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随心、杨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茂云诉称:2011年3月,被告李随心、杨玲玲因经营纱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款11000元,同样约定月息3分。2012年3月1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李随心、杨玲玲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万元并由被告李随心、杨玲玲出具借据以及抵押合同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随心、杨玲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随心辩称,向原告阮茂云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被告杨玲玲辩称,2011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第一次借款为20000元,之后又产生了新的借款,具体收到款项数额记不清。2012年3月15日,经双方确认欠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该款,希望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随心、杨玲玲因经营纱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款,同样约定月息3分。2012年3月1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李随心、杨玲玲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李随心、杨玲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阮茂云现金4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如不能按期还清本金,逾期部分每天多付1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抵押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阮茂云与被告李随心、杨玲玲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阮茂云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李随心、杨玲玲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0000元,有借据、抵押合同证实,且被告李随心、杨玲玲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随心、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茂云款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随心、杨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