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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吕仁水与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仁水,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吕仁水,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芳,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晋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仁水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吕仁水持有欠条一张和承诺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宏瑞新城33#、34#楼。欠款人王长海(案外人)。2011年4月1日。包括本金在工程70-85%拨款时一次扣回。总欠共计140万元整。担保人王长海。”在欠条下方加盖有“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2”的印章。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总欠吕仁水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由白马山‘宏瑞星城’33#、34#楼工程款拨付70%至85%额度时,由甲方一次性扣除转给吕仁水。承诺人王长海。2011年4月1日。”吕仁水陈述山东宏瑞公司将宏瑞星城33、34号楼工程发包给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港基公司的项目经理邓传代又将该两座楼的主体发包给王长海,王长海2010年上半年两次向其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为1%。至2011年4月1日30万元的借款到期,100万元的借款尚未到期,双方计算的利息为11万多元,吕仁水就让王长海出具了一个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由山东宏瑞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收款专用章,王长海另外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原来的借条作废。王长海已于2013年5、6月份死亡。山东宏瑞公司陈述宏瑞星城33、34号楼工程是由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但对吕仁水所称的转包情况不知情,其只与港基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从未向其他人支付过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吕仁水所提交的欠条中记载的欠款人为王长海而非山东宏瑞公司,该欠条中加盖的印章为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即使该章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吕仁水所主张的与山东宏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吕仁水所提交的承诺书中的欠款人也为王长海,其中只是载明“由甲方一次性扣除转给吕仁水”,并未明确该甲方是谁,而且也未加盖山东宏瑞公司的任何印章。故吕仁水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与山东宏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山东宏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吕仁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仁水负担。上诉人吕仁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王长海向上诉人吕仁水借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王长海出具承诺书,作为被上诉人山东宏瑞公司在王长海的工程款中扣款的证据,吕仁水为防止山东宏瑞公司不给扣款,就让王长海同样写了一份承诺书。两份承诺书的内容相吻合,都是在工程款拨款70-85%时,由甲方一次性扣除转给吕仁水。原审庭审中山东宏瑞公司陈述对王长海承包施工情况不知情,与其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相互矛盾。而且原审判决认定山东宏瑞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而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支持吕仁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山东宏瑞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山东宏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仁水与被上诉人山东宏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山东宏瑞公司从未向吕仁水借款也未向吕仁水承诺还款,山东宏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吕仁水陈述因案外人王长海先后向其借款140万元,经双方计算的利息为11万多元,王长海为此出具10万元的欠条,显然涉案欠条、保证书等系因王长海向吕仁水借款而产生。吕仁水提交的欠条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并不相连;上半部分载明:“今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宏瑞新城33#、34#楼。欠款人王长海(案外人)。2011年4月1日”,下半部分载明:“包括本金在工程70-85%拨款时一次扣回。总欠共计140万元整。担保人王长海”,下半部分载明的内容与吕仁水提交的王长海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内容一致,且上半部分王长海以欠款人身份署名,下半部分却以担保人身份署名,无法确认上下两部分内容相关;虽下半部分加盖“山东宏瑞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2”印章,但吕仁水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上诉人山东宏瑞公司之印鉴,亦不能明确印章加盖的过程、经手人,加之山东宏瑞公司对印鉴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吕仁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山东宏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山东宏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吕仁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吕仁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