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龙某乙委托代理人龙某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甲,绰号“阿明”、“明奶则”,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孝文,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绰号“钻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2015年2月6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抗诉。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4月24日、4月30日、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3)祁刑重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15年4月1日、3月29日、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甲、上诉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孝文、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5月5日借阅案卷,6月16日归还案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6日晚上,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在祁阳县KTV777包厢唱歌,被告人肖某甲、欧阳甲、邹某甲与朋友刘某甲等人在对面999包厢唱歌,被害人龙某甲在走廊里遇见刘某甲,便来到999包厢内敬酒,被害人龙某甲在敬肖某甲酒时发生争吵,被告人邹某甲正在唱歌,便喊他们不要争吵,被害人龙某甲便拿起一个酒杯朝邹某甲砸去,被告人邹某甲见状用啤酒瓶朝龙某甲砸去,将龙某甲的额头砸出血,龙某甲等人便叫人将门口堵住,不许包厢里的人离开,并打电话叫人前来。被告人肖某甲见状进入包厢的洗手间,与被告人欧阳甲商议打电话喊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欧阳甲立即打电话给同案人廖某甲(外号“瞎子”),在电话里告诉廖某甲在包厢内发生的事情,要廖某甲与秦某甲(外号“光头”)、唐某甲等人前来,不能吃眼前亏。被告人欧阳甲打完电话后听见包厢内没有声音才走出包厢,乘机搭电梯下到一楼大厅门口。期间,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及其朋友拖着被告人邹某甲从999包厢出来,两个包厢内的人员相互拉扯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人邹某甲挣脱被害人龙某甲等人的拉扯,与朋友文甲、刘甲等人离开吵架现场。当晚8时53分,同案人秦某甲(已判刑)、廖某甲(另案处理)等三人到了KTV门口与被告人欧阳甲相会。在大厅门口,同案人秦某甲等三人与准备离开的被告人邹某甲相遇,被告人邹某甲对同案人秦某甲、廖某甲等人讲,被告人肖某甲和刘某甲等人还在五楼,要他们上去保护。讲完后,被告人邹某甲离开KTV。同案人秦某甲、廖某甲等人冲向五楼,被告人欧阳甲尾随秦某甲、廖某甲之后上楼,在四楼与五楼转角歇台处遇到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同案人秦某甲、廖某甲等人持刀将龙某甲、龙某乙砍伤。被告人欧阳甲见同案人秦某甲持刀砍被害人龙某甲之后即离开现场。被告人肖某甲在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被砍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其头面部损伤,开放性右胸外伤,右臂、左前臂、双手多处裂伤,左手食、中、环指功能障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七级、七级、八级、十级,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害人龙某乙的左额面部、左肩背部、左腕多处条状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龙某甲先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南华医院、北京地坛医院治疗。其中,1、祁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411元、南华医院医疗费46,582元、北京地坛医院医疗费51,158元,共计医疗费117,151元。2、法医鉴定费1400元、3、护理费12,022元(36,067元/年÷12个月×2人×1个月;36,067元/年÷12个月×1人×2个月;)、4、误工费按采矿业年平均工资37,035元/年÷12个月×3个月×90天=9259元、5、住宿费7200元(8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30元/天×44天;50元/天×46天)、7、交通费3000元、8、营养费8000元,总计损失费161,652元。被害人龙某乙的伤已构成轻伤。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行要求出院,治伤医疗费6845元、鉴定费700元,总计损失费7545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赔偿3万元,邹某甲赔偿9万元,共计12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给正在逃匿的同案人秦某甲的银行卡上汇了2000元钱。2013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投案;2013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经传唤到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甲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与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事实。原重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龙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他与哥哥龙某乙、成某甲在KTV777包厢唱歌。刚进去不久,他看见刘某甲、邹某甲等人在对面的包厢里喝酒唱歌,因他与刘某甲认识有20来年了,又加上哥哥与刘某甲也耍得好,所以,进去给刘某甲敬了两杯啤酒。不知何因,邹某甲拿起啤酒瓶就面对面向他额头上打来,将啤酒瓶都打烂了。哥哥见状将他从包厢拖了出来,刘某甲也跟出来了,他想找刘某甲问清原因,结果与刘某甲争吵起来了,两人互相推抓,其打了刘某甲一拳,还将他胸前项链扯断了。这时刘某甲就指使2—3个人手里拿着刀在KTV楼梯室将他们兄弟二人拦住,然后那2—3个人看刘某甲的手指,那几个人才用刀对他砍、刺的。哥哥在场拦扯,也被那些人用刀砍伤了。兄弟二人被砍后,被送到医院救治。还补充陈述,案发一个多月前,肖某甲的司机陈甲打伤哥哥龙某乙的战友,他与陈甲之间有点矛盾。(2)被害人龙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他接到弟弟龙某甲的电话,得知龙某甲在沿江路一个新开业的KTV喝酒。他听弟弟说话语气不对,担心出事,便去在KTV777包厢找到了弟弟,并劝他回家。此时,朋友刘某甲从另一包厢出来将他们兄弟二人拉到他包厢里喝酒,当时看见包厢里有刘某甲、邹某甲、肖某甲、陈甲、“伟奶则”筹人。弟弟去敬酒,先敬刘某甲喝了一杯,再敬第二个人时,那个人不喝,弟弟说是不是看不起老弟,可能当时弟弟讲话有点冲,这时邹某甲的一个朋友和弟弟吵了一句,邹某甲就拿起桌子上的酒瓶砸在弟弟的头部上就出血了。他抱住弟弟拖出包厢,弟弟还不停地和对方争吵,邹某甲和另2—3人用拳头对弟弟殴打约2分钟久,他将弟弟拖出了包厢到走廊上,邹某甲和另2—3人也跟着出了包厢到了走廊上继续在吵,后来,弟弟的朋友龙某丙和另一个人听到吵声就从他们的包厢出来劝,此时,不知是谁用辣椒喷雾剂喷了一下,龙某丙就倒在地上。弟弟头上都是血,他拖弟弟下楼送弟弟去医院,但双方仍互相拉扯,好不容易将弟弟拖拉到五楼至四楼的歇台时,不知从哪里冲出来两名男子,拿着刀往弟弟身上砍,弟弟用手去挡但挡不住,有一个男子用刀戳了弟弟腰部一刀,弟弟被砍倒在地上,他就爬在弟弟身上,那两个男子继续用刀砍,他的左手被砍三刀,头部也被砍了一刀,还拼命抱住弟弟,后来旁边的人喊起来了,那两个男子就逃走了。他们兄弟被朋友送到医院。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8点钟,娱乐会所开业,他去5楼999包间里唱歌,包间里还有肖某甲、邹某甲、欧阳甲、段某丙、文甲(外号“黑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大约到晚上10点钟时,在走廊会到同学龙某乙和他弟弟龙某甲兄弟二人。当时龙某甲说要陪其喝酒,龙氏兄弟进入999包厢,龙某甲先陪他喝了一杯酒,在敬肖某甲的酒时,肖某甲不愿意与他喝酒,龙某甲执意要与肖某甲喝,肖某甲也就喝了。此时龙某乙就拉龙某甲离开,但龙某甲不离开,还将酒瓶子砸了,邹某甲过去与龙某甲吵了起来,当时包间里的人就围了过去。在人散开时其看见龙某甲头部受伤了,大家劝龙某甲去医院,而龙某甲不去,大家就一起将龙某甲拉出999包间,没多久777包间有两名男子过来问是谁打伤龙某甲的,当时就有人指出了邹某甲,那些人就将邹某甲拉出包间在走廊上打邹某甲,邹某甲挣脱逃走了。之后,他与龙某乙等人拉龙某甲到医院去,刚将龙某甲拉到四楼楼梯间,在四楼楼梯间拉扯持续20分钟,突然从下面冲上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叫秦某甲,外号叫“光头”)冲了上来,走到龙某乙、龙某甲面前,秦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砍刀对龙某乙、龙某甲砍了起来,砍了几分钟后就跑了。当时其看见龙某乙、龙某甲头上都出血了,其就跟他们将龙某乙、龙某甲送去了医院。案发后的第三天,他打欧阳甲老婆的电话,欧阳甲接电话说是肖某甲要他打电话叫人过来的,案发时他在包厢卫生间内肖某甲对他说:“对方已经叫人过来了,你赶快打电话叫人过来,到时不要吃亏。”他又找肖某甲商量赔偿龙某乙、龙某甲的医药费问题。肖某甲就表示愿意出医药费。(2)证人曾某甲证言,证明他与邓甲、王某甲三人合股经营娱乐会所。2013年2月6日试业,他先去777包厢敬了一杯酒,随即来到999包厢敬刘某甲他们的酒,敬了三杯酒从999包厢出来看见777包厢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卖河沙的猴子及另一个高个瘦子,高个瘦子从999包厢的玻璃门看见刘某甲在里面,就叫“猴子”进去,他两人就进了999包厢了。大约等了半个小时,有人说五楼有人在打架,他到五楼看见高个瘦子喝醉酒了,他一个劲地在抓刘某甲,旁边的人在拉住高个瘦子,但拉开后又去抓刘某甲,猴子也在中间拉架,刘某甲没有还手,只是在骂高个瘦子,他见状便和其他人一起将高个瘦子拉到旁边的楼梯室里,拉开后,他就下楼叫人报警了。他刚到一楼大厅,看见4个20多岁的年轻奶则冲进来,这些人边冲边问,哪里在打架,他说没有打架,他们没听直接往电梯冲,他跑过去劝他们说没事。这些人见电梯没有下来就直接从楼梯间冲了上去,他也跟在后面冲了上去,到4楼时,他看见这些人背后的衣服顶起(怀疑带了刀),这些人一下子就冲到了4楼和5楼的楼梯间,当时“猴子”和高个瘦子都在那里,那4个人其中的两个人从背后拔出刀就朝“猴子”和高个瘦子两人砍去,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其只看见那两个人拿刀朝“猴子”和高个瘦子砍,具体砍在什么部位没看清楚。砍完后,那4个人便从楼梯室往楼下跑了。(3)证人赵甲证言,证明她是娱乐会所负责后勤管理的部长。2013年2月6日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她在5楼楼梯室看见过道里面有10多个人在一起,其中有2—3人在吵架,其他人在旁边劝架。她用对讲机告诉了大堂唐经理,说五楼出了事,要他过来调解一下。以后的事情,他不清楚了。(4)证人聂某甲证言,证明她是娱乐会所5楼999包厢值班服务员。2013年2月6日晚上,她在包厢服务,包厢内有7—8名男性客人和1名女性客人。期间,几名男子在包厢内争吵了起来,那名身材较瘦的男子手指上有血,冲过去想打另外一名男子,但旁边的几名男子用手拉住,她见状吓得躲了出去退到5楼过道上。这时,包厢内的10多名男子都跑了出来在5楼过道上争吵并相互抓扯,她便跑到一楼通知店里的唐经理来5楼,与唐经理二人一起上来上到4楼的楼梯室处时,身材较瘦的那名男子头部受了伤出了很多血,用纸巾握住头部正往楼下走,之后,又看到一名男子背着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身上不停的流了很多的血在地上,到999包厢内看时已空无一人,地上打烂了很多啤酒瓶子的碎屑在地上,包厢内和5楼的过道上流了很多的血。(5)证人龙某丁证言,证明20l3年2月6日晚上10时许,他妻子接到叔叔龙某戊的电话,说两个弟弟被人砍得不行了,要他赶快到医院去看他们。于是,他就赶到了祁阳县人民医院,龙某乙头部和身上被砍了7—8刀;龙某甲的肺部被刀捅伤了,身上也被砍了几刀。他拨打了110报警。(6)证人刘乙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9时左右,她在娱乐会所5楼888包厢值班,听到走廊有人在争吵,还听到有人在外面说打架了,开门看见888包厢与999包厢之间的过道上围了10多个人,有5—6名男子在扯其中一名年龄30岁左右的男子,这名男子头部受了伤流了很多的血,用纸巾握住头部,便回到了888包厢去了。约10多分钟后,她返回5楼888包厢搞卫生时,特意去999包厢看了一下,看到包厢内的地上有很多血。(7)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9时20分许,邹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刘某甲被人打伤了,现在县人民医院,因其平时跟刘某甲关系很好,看到刘某甲陪着龙某乙在门诊部,龙某乙的手和背部都在流血。(8)证人龙某己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8点多钟的样子,他和妹夫曾某乙两人开车到东江桥时,堂弟龙某乙打电话讲被人在祁阳娱乐会所砍伤。他又电话告诉外甥李甲,接着他和李甲直接开车赶了过去。到后,李甲和曾某乙两人直接跑到楼上去了,将龙某甲背了下来,他先出去开车,走到大门外时,看见有个奶则(身高约1.67米、20多岁)从门里跑了出来,跑到外面大马路上时,从身上掉了两把砍刀出来,是两把自制的砍刀,长约40厘米、宽6厘米,刀子前面是尖的,手柄是木头的,跑在他旁边的另一个奶则马上将刀捡了起来,接着二人便往浯溪大桥方向走了。(9)证人唐某丙证言,证明娱乐会所于2013年2月6日试营业,当日晚上,他去五楼走廊上看见有很多入围着,其中一个人头部出血手里拿着纸巾按在脑袋上,他们其中的人打电话报警。到一楼后看到第二个伤者,那个人当时是被人背着出去的。(10)证人文甲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他与被告人邹某甲、刘甲一起在外吃晚饭后开着车一起去了娱乐会所玩,在5楼999包厢唱歌,包厢里还有肖某甲、刘某甲等人,邹某甲在唱歌,此时从外面进来两名男子和刘某甲喝了一杯酒,其中有一名男子就指着明哥不知说了什么,那个指着明哥的男子就拿了一个酒杯往邹某甲砸去,邹某甲躲开了,邹某甲抓起一个杯子往那名男子的头上砸去,那名男子头上就流血了,跟那名男子一起进来的另一名男子(他们都叫他“金猴子”)说不要动,今天这个包厢里面的人都不准出去,还说要喊人来。他看情况不对就出去站在走廊上,过了一会在包厢里面的人都出来了,其看见“金猴子”拉着邹某甲不让他走,然后邹某甲就把自已上衣脱掉跑了,他和刘甲跟着邹某甲一起坐电梯下去了,三人上了车走了。在车上的时候邹某甲打了两个电话,一个打给叫“唐哥”的人,另一个打给张勤,打给两个人的两个电话都说差不多的话,说刚才“娱乐会所”5楼999包厢里面打架,刘某甲还没有走,想让他们二人过去看一下。然后邹某甲开着车就送他回家了。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伤情照片,分别证明龙某乙的左额面部、左肩背部、左腕多处条状痕(裂伤后改变;左额骨不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龙某甲的右胸部、头面部、双上肢多处裂伤/创:左顶骨骨折;右胸贯穿伤(右肺下叶外基底段裂伤并局限性肺不张,右侧血气胸;右第6肋骨骨折;胸腔积血;行剖胸探查+右肺下叶外基底段楔形切除+胸膜粘连烙断术后,术后感染);双手部分神经、肌腱、血管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害人龙某甲经伤残程度及其他事项鉴定:(1)全身多处裂伤(创)后改变:①头面部损伤;②开放性右胸外伤;③右臂、左前臂、双手多处裂伤;右手拇、食、中、小指功能障碍;左手食、中、环指功能障碍;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2)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七级、七级、八级、十级,综合评定为六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2名,其他住院期间陪护1名。(5)加强营养。(6)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准。4、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的现场及人员进出的时间等情况。5、辨认笔录,邹某甲从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欧阳甲及同案人秦某甲、廖某甲的相貌特征;龙某乙辨认出同案人秦某甲的相貌特征;欧阳甲辨认出肖某甲、同案人廖某甲的相貌特征;刘某甲从照片辨认出欧阳甲、同案人秦某甲的相貌特征。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案发之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随后电话通知参与人邹某甲,当晚23时许,邹某甲自行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同年3月17日,欧阳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打电话喊秦某甲、廖某甲将龙某乙、龙某甲砍伤的事实;次日,民警电话联系肖某甲,传唤肖某甲到案,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打架经过。7、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分别证明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和同案人秦某甲以及被害人龙某乙、龙某甲的基本情况。8、领款领条,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赔偿医疗费3万元、被告人邹某甲赔偿医疗费9万元,二人共赔偿12万元。9、通话记录、活期存单(P176),证明被告人欧阳甲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邹某甲手机号码于2013年2月6日8时51分至23时50分通话记录,其中欧阳甲于当天晚上8:45分、8:49分、8:52分、9:07分、9:16分与同案人廖某甲通过5次电话,邹某甲与唐某甲于当天晚上8:57分、9:01分、9:16分、9:18分通过4次电话;肖某甲安排司机陈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同案人秦某甲2000元钱的事实。1O、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欧阳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打电话喊人过来参与的打架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认是肖某甲安排他打电话的,仅辩解没有在电话中对廖某甲讲要廖某甲、秦某甲等人带凶器过来。(2)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双方发生冲突和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受伤的经过以及给在逃犯秦某甲资助20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他没有安排欧阳甲打电话喊廖某甲、秦某甲等人参与打架,只是在得知欧阳甲打电话给廖某甲等人后没有提出反对意见。(3)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双方发生冲突以及离开现场的事实没有异议,还供认欧阳甲打电话告诉他,秦某甲和另二个奶则把龙某乙兄弟砍伤了,还在电话中说是肖某甲要其叫人过来的。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的供述伤害龙某甲、龙某乙的时间、地点、人员、使用的工具、经过、结果及起因等情节与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曾某甲、赵甲、龙某丁、刘乙、唐某乙、龙某己、唐某丙、文甲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相吻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向原重审法院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南华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北京地坛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以及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龙某甲户籍证明及经营沙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龙某乙身份证明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收据,分别证明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身份、职业、治伤医疗费数额、住院治疗时间等。原重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4)祁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秦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被重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连带赔偿龙某乙、龙某甲损失49,19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藐视国家法律,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在被告人邹某甲被他人殴打后,打电话纠集他人前来对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实施伤害,造成龙某甲身体受重伤并构成六级残疾、龙某乙身体受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甲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汇钱给秦某甲,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宣告肖某甲无罪。经查,被告人邹某甲持酒瓶殴打被害人龙某甲头部出血后,被害人龙某甲及亲友拉住被告人邹某甲,在双方人员对持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某甲、欧阳甲进入卫生间商量打电话喊人前来帮助,被告人欧阳甲受被告人肖某甲授意,安排打电话喊人前来参与打架,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词和证人刘建生的证言与被告人欧阳甲的供述一致。被告人肖某甲与欧阳甲之间形成共同犯意,而同案人秦某甲、廖某甲等人持砍刀或匕首等凶器将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砍伤,致龙某甲重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龙某乙轻伤,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阳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喊人来参与打架,同案人秦某甲、廖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应认定自首;被告人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同时,邹某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人肖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同时,肖某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综合全案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本案中,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无过错,且二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已经被祁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其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和其他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和其他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49,197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重审宣判后,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均不服该判决,被告人欧阳甲上诉称: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重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主要理由为:1、在整个事件中,是邹某甲、肖某甲引起的。在危急情况下,我只是受人之托,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免得吃眼前亏,起的作用非常小。一审法院把我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和主犯于法无据;2、我当时我只是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免得吃眼前亏,没有要他们带凶器过来打架;3、我打电话叫人后,下到一楼准备离开时,在KTV大门口遇见同案人廖某甲、秦某甲等人观望,这时没有伤人。是随后下楼的邹某甲要廖某甲、秦某甲等人上5楼帮忙,才发生本案伤害后果,邹某甲应负主要责任。然而,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五年,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明显不公。被告人肖某甲上诉提出:1、请求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重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其主要理由为:1、原重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⑴原重审认定“被告人欧阳甲受被告人肖某甲授意,安排打电话喊人前来参与打架”只是依据被告人欧阳甲个人的指控。欧阳甲打电话时仅肖某甲和他在场,欧阳甲作为同案人,完全有可能为推卸自己的责任而故意说是肖某甲授意他打的电话;⑵同案犯邹某甲供述和证人刘建生证言“肖某甲授意欧阳甲打电话”均是听欧阳甲在电话中所说,两人并未亲眼见到和亲耳听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孤证不能定罪”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肖某甲授意欧阳甲打电话”。2、案发后上诉人肖某甲给秦某甲汇钱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上诉提出:l、依法改判一审法院(2013)祁刑重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笫一、二、三项,对被上诉人从重处罚;2、依法改判一审法院(2013)祁刑重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量刑过轻。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邹某甲以寻衅滋事定罪量刑实属量刑畸轻,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⑵该案重审判决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同一案件的涉案被告人作出法定量刑幅度以下的判决依据不足。因重审认定“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刑诉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欧阳甲等人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且被上诉人认罪态度不好,给付上诉人医药费约十余万元后,对其经济损失怠于赔偿。2、一审民事判决部分过轻,其判决损失与事实不符。⑴原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治伤感染丙肝未提供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但上诉人提供了医院证明;⑵上诉人是经营沙场的业主,其误工损失不应当按照其工种性质的标准计算赔偿。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藐视国家法律,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在被告人邹某甲对被害人龙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害人龙某甲等人将包厢门堵住,不准包厢内的人离开,并打电话叫人前来的危急情况下,共同预谋打电话纠集他人前来对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实施伤害,造成龙某甲身体受重伤并构成六级残疾、龙某乙身体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欧阳甲提出“他只是受人之托打电话叫人来,没有要他们带凶器来打架,不是主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是被告人欧阳甲打电话纠集同案人廖某甲、秦某甲到案发地娱乐会所,并且带领他们到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所在的娱乐会所四楼与五楼歇气台位置,导致了同案人廖某甲、秦某甲将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分别砍成重伤和轻伤。因此被告人欧阳甲阳应对本案发生的伤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甲提出“原重审认定‘被告人欧阳甲受被告人肖某甲授意,安排打电话喊人前来参与打架’只是依据被告人欧阳甲个人的指控,属于孤证;汇给同案人秦某甲的钱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孤证不能定罪’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重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因重审认定“被告人肖某甲见状进入包厢的洗手间,与被告人欧阳甲商议打电话喊人前来帮忙。”的事实已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有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愿意赔偿和汇款给在逃同案犯秦某甲的行为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对被告人邹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欧阳甲等人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2、一审民事判决部分过轻。应判决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均属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意见只作参考。本院认为重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恰当,且检察机关对刑事部分没有提出抗诉。另查,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9,197元。因已赔偿120,000元,且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和其他同案人共同造成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身体伤害,尚未赔偿的经济损失49,197元应由被告人欧阳甲、肖某甲、邹某甲和其他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大辉审 判 员 唐爱明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