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良华与温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良华,温宿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华,男,汉族,1950年2月5日生,温宿县帝泓果业职工,现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杨福宏,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温宿县校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良华、上诉人温宿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良华委托代理人杨福宏、上诉人温宿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徐良华因因“上腹部疼痛一周”在温宿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病情,病理诊断为慢性胆囊炎,主要诊断:慢性萎缩性胃胆囊炎,其它诊断:梗阻性黄疸,胆总管结石,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胆囊切除术,标本解剖内未见结石。后徐良华出现病危,于2013年12月27日,以“胆囊术后9天,腹痛,发热伴皮肤巩膜黄染6天”入住自治区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1月8日进行了胆总管切开引流术+十二指肠瘘闭合术+膈下脓肿切开引流术。2014年2月8日,徐良华病情复发,入住温宿县人民医院后转入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温宿县人民医院对徐良华的治疗及手术存在过错,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参与度75%,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暂定40000元,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费用为6500元。另查明,徐良华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认为:经庭审当事人双方正义的焦点为:一、温宿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问题。二、赔偿问题的标准问题。温宿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徐良华因病在温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施胆囊切除术中,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说明,温宿县人民医院在实施胆囊切除术中,胆囊管与胆总管的解剖关系确定不清时,可通过胆囊管行手术中胆囊造影,而该院在手术中记录中明确记载在不能辨清胆囊的情况下,也未对徐良华术中胆囊造影,存在过错。徐良华十二指肠瘘闭合术及右膈下脓肿与温宿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7日行胆囊切除术有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参与度75%)等内容。以上分析说明,足以认定,温宿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徐良华的损害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及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的比例。因此,本院认定,对于徐良华的医疗损害责任,温宿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75%的赔偿责任,徐良华自行承担25%的责任。赔偿问题的标准问题。徐良华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徐良华主张的医疗费用126820.8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用证明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徐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良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25元/天=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徐良华伤情9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25元/天×78天=195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徐良华的病情,根据徐良华的伤情确实需要护理,故本院认定徐良华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78天×136元/天=10608元。5、残疾赔偿金。徐良华主张残疾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20%=79496元,本院认为,徐良华为城市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徐良华在温宿县人民医院处诊疗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人为退休职工,因此,对徐良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本院认为,徐良华主张的鉴定费系必要的鉴定需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6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徐良华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徐良华受伤住院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情况及住院时间,转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徐良华伤情尚未治愈,后续治疗必然花费相应的费用,但该费用还未产生,尚不能确定数额,因此,对该费用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10、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徐良华的伤残等级适当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31324.8元。根据,温宿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徐良华75%的赔偿责任的比例计算,温宿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徐良华1734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温宿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良华各项经济损失173493.6元。二、驳回徐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徐良华承担76元,温宿县人民医院承担700元。徐良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徐良华事发时虽已满60岁,但法律并未禁止年满60周岁公民不能继续工作,事故发生前徐良华正常工作状态,原审期间温宿县人民医院未对徐良华误工事实提出异议,故徐良华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徐良华的病历及出院病史总结记载,徐良华多次住院,病情并未治愈,处于继续治疗状态,不能从事劳动,每天都需要家人为其换药进行日常护理,需要加强营养,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书意见计算。温宿县人民医院对徐良华提交的鉴定书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徐良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徐良华误工费74460元、护理费(未支付部分)4284元、营养费(未支付部分)1912.5元。被上诉人温宿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徐良华属于退休人员,职业状况为无业,计算误工费不合理,营养费、护理费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时我单位已提交为徐良华做手术的医生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医疗工作人员都具有行医资质。温宿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徐良华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请求二审重新委托进行鉴定。二、徐良华医疗费应当扣除结算票据中统筹支付的102929.06元,该部分费用并非徐良华支出和所受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徐良华的年龄计算。双方之间的诊疗过程存在,有徐良华持有的病历可以证实,无需对此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用,因此支出的4300元鉴定费属于徐良华自行扩大损失,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后续医疗费没有支持,因此产生的400元鉴定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徐良华未提交充分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此交通费不应当全额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预徐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良华答辩称:一、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在原审期间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二、社会保险支付的费用不应当扣除。三、退休人员被返聘到工作岗位上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医院应当支付误工费。请求驳回温宿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良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一师运输公司供销科石化产品经销科证明。证明徐良华在该单位上班,其生病住院期间该公司没有支付工资。温宿县人民医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徐良华在原审时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2、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徐良华看病期间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温宿县人民医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宿县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职业资格证书三份。证明从事徐良华诊疗活动的医生具备相应资质。徐良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给徐良华做手术的医生与提交职业资格证书的医生不符。2、借条一份。证明温宿县人民医院给徐良华借支2万元医疗费,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徐良华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徐良华因病在温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徐良华目前的伤情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温宿县人民医院在实施胆囊切除术中,胆囊管与胆总管的解剖关系确定不清时,可通过胆囊管行手术中胆囊造影,而该院在手术中记录中明确记载在不能辨清胆囊的情况下,也未对徐良华术中胆囊造影,存在过错。徐良华十二指肠瘘闭合术及右膈下脓肿与温宿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7日行胆囊切除术有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参与度75%)。以上分析说明足以认定温宿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于徐良华的医疗损害责任,温宿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徐良华在温宿县人民医院处诊疗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退休职工,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享有劳动并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徐良华退休后在农一师运输公司工作,受伤后未上班,其工资亦未发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确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温宿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徐良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误工损失38056元(2500元÷22天×335天)。温宿县人民医院对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期间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审期间温宿县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徐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限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社会保险统筹支付的102929.06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徐良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6451.74元,应由院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温宿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徐良华124838.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温宿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良华各项经济损失124838.8元;三、驳回徐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6元(徐良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徐良华预交1551元、温宿县人民医院预交1551元),合计3878元,由徐良华负担2210.5元,温宿县人民医院负担16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亚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