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与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5月因在其经营的无名游戏室放置赌博机被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七元和赌博机3台、罚款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3月因在其经营的南京市××电子游艺中心放置赌博机被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赌博机4台。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荣堂,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12月因在其经营的无名游戏室放置赌博机被责令停业整顿七日、罚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收缴赌博机2台和赌资人民币二十八元;2009年3月因在其经营的南京毛毛虫游戏室放置赌博机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百八十五元和赌具积分机电路板2块、赌博机2台;2011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艾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赵荣堂、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2号的南京市慧轩电子游艺中心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采取现金结算的方式,公开对外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游艺中心合伙经营人,负责游艺中心的日常管理。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游艺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八名,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百变鲨王捕鱼机一台(8个机位)、龙门飞甲型龙机二台(16个机位)及赌资人民币10,12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9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戴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陈某甲系南京市慧轩电子游艺中心的合伙经营人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陈某甲为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陈某甲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赌资人民币10,12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百变鲨王捕鱼机一台、龙门飞甲型龙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韩 蓉人民陪审员 黄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