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宝绩诉盖州市公安局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绩,盖州市公安局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465号原告吴宝绩,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传学,男,系盖州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徐德会,男,系盖州市公安局法制监察大队大队长。原告吴宝绩诉被告盖州市公安局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绩、被告盖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贺传学、徐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绩诉称,1989年1月1日盖州市公安局给我发放了第一代身份证,当时我就发现我的“生日、姓名”有差错。后找到公安局,该局主管户籍人员说:“就差一、两个月没有事。”2010年我年满59岁到盖州市劳动局办理劳动保险时,因第一代身份证与档案不符,导致无法办理劳动保险。从2011年申请更正身份证,到2013年8月21日才给我更正完毕。这时我已经超了60岁,导致无法办理劳动保险,后政府给我办理了一个十五年自由人保险,规定65岁才能享受。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共计192,99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经审查,盖州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1日为原告颁发了第一代身份证,姓名为“吴宝纪”,出生为“1952年7月12日”。经原告的申请,盖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为原告颁发了第二代身份证,姓名为“吴宝绩”,出生为“1952年4月11日”。原告吴宝绩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盖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吴宝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吴宝绩不服该行政裁定书,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营立一行终字第0001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盖州市公安局为原告颁发身份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宝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4.00元,免收。其他收入40.00元,由原告吴宝绩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秋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