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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本雨与滕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建兵。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代表人刘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本雨。法定代理人刘昌兰。委托代理人欧阳新,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仁刚。上诉人滕建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本雨、被上诉人段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滕建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公开询问了本案。滕建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旗,梁本雨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7时17分,梁本雨驾驶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阳明、李顺菊、苏荣学从四川省安岳县经大安路往重庆市大足区行驶,当车行至大安路16公里处时,与滕建兵驾驶从大足区中敖镇往四川省安岳县方向行驶的川M×××××号货车相撞,造成李顺菊当场死亡、梁本雨和苏荣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本雨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建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阳明、李顺菊、苏荣学无导致事故的违法行为,无责任。梁本雨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交通性脑积水、双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骶骨部压疮,于2014年8月2日因经济极度困难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防治并发症。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梁本雨植物状态鉴定为1级伤残;出院后需更换尿不湿抗感染等处理,后续治疗费估计每月需700元;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梁本雨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1973年6月29日出生,具有砌筑工四级职业资格。梁本雨的母亲邓光富(系城镇居民)于1949年11月8日出生,长子梁贵宾于1997年7月30日出生,次女梁文悦于2005年6月27日出生;邓光富共生育有两个长女。梁本雨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51536.32元(包括住院费用348619.5元、门诊费用2916.82元,其中的319300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梁本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800元车票。另查明:川M×××××号货车系滕建兵于2012年1月21日在段仁刚处购买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系在投保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川M×××××号货车存在超载货物情况。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受伤人员苏荣学伤情较轻,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死者李顺菊的近亲属陈明建、陈阳富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足法民初字第01129号案】;诉讼中,本案梁本雨与(2014)足法民初字第01129号案陈明建、陈阳富达成如下协议: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由(2014)足法民初字第01129号案的陈明建、陈阳富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享有6万元,由本案的梁本雨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享有5万元和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享有1万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先赔偿给(2014)足法民初字第01129号案的陈明建、陈阳富,剩余的再赔偿给本案梁本雨。在(2014)足法民初字第01129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陈明建、陈阳富损失6万元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明建、陈阳富损失200497.2元。诉讼中,梁本雨认为,其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受伤前长年从事农村房屋承包修建工作,有正当生活来源,并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智凤街道黄连社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梁本雨提供了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智凤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黄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修房合同》、收据、《车辆转让协议》、《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本雨的相关损失数额。梁本雨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20日17时17分,梁本雨驾驶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阳明、李顺菊、苏荣学从四川省安岳县经大安路往重庆市大足区行驶,当车行至大安路16公里处时,与滕建兵驾驶从大足区中敖镇往四川省安岳县方向行驶的严重超载的川M×××××号货车相撞,造成李顺菊当场死亡、梁本雨和苏荣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本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建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阳明、李顺菊、苏荣学无责任,但该认定书中未载明滕建兵的超载行为。川M×××××号货车属于段仁刚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本雨的损失有:1、医疗费374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2元/天×135天),3、护理费2640元(80元/天×135天),4、××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96元【母亲邓光富142512(17814元/年×16年÷2人)+长子梁贵宾17814元(17814元/年×2年÷2人)+长女梁文悦89070元(17814元/年×10年÷2人)】,6、营养费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168000元(700元/月×20年×12月/年),10、后续护理费584000元(80元/天×20年×365天/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42876元。诉讼中,梁本雨增加误工费诉讼请求,要求主张误工费16640元(80元/天×208天),对医疗费变更为351536.32元,对护理费变更为10800元,损失共计1894912.32元。现梁本雨起诉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滕建兵、段仁刚连带赔偿50%。滕建兵在一审中辩称:川M×××××号货车是在段仁刚处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滕建兵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段仁刚在一审中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其在2012年1月21日已经将川M×××××号货车卖与滕建兵,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滕建兵承担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以及川M×××××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无异议,川M×××××号货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因川M×××××号货车严重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有10%的免赔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梁本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梁本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费用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351536.32元,由于其中的319300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因此,在扣出后对梁本雨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32236.32元,对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319300元医疗费,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各责任人主张相应的权利。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2元/天×135天=”4320元;”3、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0元/天×135天=”10”800元;4、对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8天,梁本雨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80元/天×208天=”16”640元;5、对××赔偿金,根据梁本雨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邓光富计算16年,梁贵宾计算1年,梁文悦计算9年,由于在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675元(17814元/年×9年+17814元/年×7年÷2人),加上××赔偿金504320元,共计726995元;6、对营养费,参照梁本雨伤残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元;7、对交通费,根据梁本雨就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8、对鉴定费19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对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按照5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为700元/月×5年×12月/年=”42”000元;10、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梁本雨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照5年计算,为80元/天×5年×365天/年=”146”000元;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梁本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83891.32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川M×××××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一审法院在(2014)足法民初字第01129号案中已经判决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明建、陈阳富损失6万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梁本雨损失6万元。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梁本雨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建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梁本雨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滕建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923891.32元(983891.32元-60000元),滕建兵按照40%赔偿为369556.53元(923891.32元×40%)。由于一审法院在(2014)足法民初字第01129号案中已经判决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明建、陈阳富损失200497.2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梁本雨损失299502.8元(50万元-200497.2元);不足部分70053.73元(369556.53元-299502.8元)应由滕建兵赔偿。由于川M×××××号货车系滕建兵于2012年1月21日在段仁刚处购买所有,因此,段仁刚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因川M×××××号货车严重超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有10%的免赔率以及对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梁本雨损失359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滕建兵赔偿给梁本雨损失7005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梁本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已减半),由梁本雨负担1355元,由滕建兵负担1274元。滕建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不合理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梁本雨行使在左车道,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导致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梁本雨应承担70%的责任;2、梁本雨及其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定梁本雨及其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违背了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对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梁本雨方与滕建兵方责任比例按六、四划分不当;2、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未适用是错误的。梁本雨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段仁刚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本雨方与滕建兵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梁本雨××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梁本雨定残后护理费是否计算正确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率是否应当适用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梁本雨方与滕建兵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本雨未按交通信号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滕建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虽然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但该条款仅适用于当事人自愿调解时的比例确定,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责任比例不受保险合同上述条款的限制。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成因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本雨方与滕建兵方责任比例为六、四并无不当。二、关于梁本雨××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梁本雨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具有砌筑工四级职业资格,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居住在城镇规划区,故梁本雨的××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其母亲邓光富系城镇居民,长子梁贵宾、次女梁文悦均随父母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也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提出的梁本雨××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梁本雨定残后护理费是否计算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梁本雨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并未参照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础,因此未考虑系数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率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货车严重超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10%”的约定,但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保险合同中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条款不予适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滕建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00元,由滕建兵承担262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承担26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