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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兴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晓辉与刘德禄、张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辉,刘德禄,张金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兴民初字第86号原告马晓辉,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232326197506274436委托代理人张守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青冈县青冈镇。被告刘德禄,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232326195507245339被告张金生,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原告马晓辉与被告刘德禄、张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辉、委托代理人张守军、被告刘德禄、张金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在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合伙收购玉米秸秆期间,二被告雇佣原告1304型拖拉机帮其收获,经双方协商每亩机械的收获费用为22元,共计收获3000亩,费用总计为66000元,二被告给付20000元后,尚下欠46000元,并由被告张金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下欠款由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对外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共计4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德禄辩称,2014年10月份开始我和张金生是合伙关系,由于该生意投入资金比较大,2014年11月份,我和张金生之间算的账,算账之后去掉马晓辉的1304车干活钱,当时大约欠2万左右,马晓辉就停工了,其他工人也停工了,之后我筹集一部分钱大约15万,给小工工资开了,马晓辉这部分工钱由张金生承担,马晓辉当时也同意了,我们三人算完账之后马晓辉又干了30天左右,具体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是我手下人张某某经手的,我与张金生合伙关系现在是没有解除,但是我和被告张金生已经分账了,当时说所有小工钱由我承担,欠马晓辉的钱由张金生承担,为此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金生辩称,我与被告刘德禄合伙的时间是从2014年10月5号开始的,刘德禄买的机器,我出1万元,刘德禄出了6万元买的打包机,由马晓辉开车将两台机器拉到我家,我出场地,刘德禄出机器,在我俩合伙干活期间钱就不够,刘德禄要求我出资5、6万元,我与刘德禄的合伙关系现在也没有解除,这期间我给付原告1万元,后我为马晓辉出具一份欠据,刘德禄又给付马晓辉1万元,刘德禄给的这1万元是我们的合伙资金,等后期马晓辉向刘德禄要账,刘德禄称望奎发电厂的钱没有结算回来,所以一直未给付,现在还欠着原告的钱,我要求欠原告这笔欠款由我和刘德禄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德禄与被告张金生共同收购做玉米秸秆生意,原告马晓辉负责为二被告用自己的1304拖拉机捡拾玉米秸秆,当时约定每亩22元,由被告张金生负责记账,被告刘德禄负责付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金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表明:2014年度秋季用马晓辉1304拖拉机为张金生与刘德禄共同经营玉米秸秆收获所产生费用如下:经双方协商每亩的机械收获费用为22元,共计收获3000亩,总计费用为6.6万元,现已支付2万元,下欠4.6万元,余下欠款刘德禄与张金生承诺2014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金生,2014年11月15日。”该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庭审证实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和账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德禄和被告张金生一起做玉米秸秆生意期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庭审陈述中二被告均对合伙关系表示认可,张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亦能证实二人确系合伙经营并共担债务,同时从双方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也可以证实双方属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故二者应为以口头合伙协议形式成立的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对外经营产生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合伙人共同债务,合伙人应共同负担,并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禄在被告张金生为原告马晓辉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署名,但被告刘德禄庭审陈述中表示对此知情且二被告至今未解除合伙关系,故原告马晓辉为二人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马晓辉向二被告追偿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因合伙关系中的产生的债务纠纷,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此不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禄、张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晓辉劳务费4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刘德禄、张金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杜井茂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