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权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萧沛、被告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相识,同年12月3日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0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4年12月27日生女儿权某某。双方婚前关系尚好,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原告,原告为此还报过警。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权某某辩称,结婚,办理结婚证,生孩子的事情属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相识,同年12月3日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0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4年12月27日生女儿权某某。双方是2015年3月17日分居的。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一个女儿。本院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尽管双方在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并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的稳定和睦,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文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