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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鸣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332号原告冯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原告冯鸣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鸣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鸣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筹备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1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8日偿还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个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XX于2015年5月30日借到冯鸣现金13000元,用于重庆盛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筹备使用。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筹备公司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在九龙坡区杨家坪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向被告支付现金1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为按期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冯鸣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个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