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李微微、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李微微,薛雅,程国珍,李可中,康国玉,杨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银行职工。被告:李微微,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雅,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国珍,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可中,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国玉,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泽华,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被告李微微、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杨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珍、李可中、康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微微、薛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微微于2013年4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收粮食。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2014年4月29日,现因被告未如约归还贷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微微偿还12727.34元本金,利息及罚息2734.86元,合计15462.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曹集镇镜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复印件各一份(共40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李微微、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的身份信息及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为李微微向邮政储蓄银行阜南支行申请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泽华辩称:这钱是李微微父亲李思海用的,也是李思海找我去担保的,钱也是李思海直接拿走的,我都不想去担保,我说我身份证弄丢了,结果拿我户口本去担保的,我尽量催李思海还款,李思海有钱,要是他真没有还款能力,我们几家承担这一万多元钱也无所谓,他给李微微在阜南县S328线路南边一个小区里买的还有房子,他房子都能买起,这一点钱还能还不起吗!被告李微微、薛雅、程国珍、李可中、康国玉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微微于2013年4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用于收粮食。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到期日2014年4月29日,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尚欠12727.3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李微微、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达成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由于李微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请求判令李微微偿还借款本息15462.20元,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2727.34元,利息2734.86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利息另行结算)合计15462.20元;二、被告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李微微、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微微、薛雅、程国珍、李可中、杨泽华、康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元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110420090259004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宋权,办公电话0558-680****;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曹集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