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虹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与王一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王一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虹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元,董事长。被告王一飞。本院受理原告江苏金土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一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代理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同系原告伪造,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销合同》已明确约定管辖权为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业务代理合同》复印件及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产品订销合同》原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业务代理合同》第十条含有“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先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再交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但该条款所在的合同第一页并无双方签字,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并无此款表述,而且,被告持有的《产品订销合同》(原件)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尽管原告表示“依法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系被告私下添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关于管辖权约定的证据相互冲突,且无法辨别真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本案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一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