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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春法与被告郝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法,郝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付春法,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莎,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海龙,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春法与被告郝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法委托代理人王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海龙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法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曹风线由南向北行使,当行至涧东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因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承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27.53元。举证期限内,原告付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1日,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4388.07元,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共6张,计款862.6元,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平陆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耳廓皮肤损伤、腓骨小头骨折等,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父亲唐文山、母亲付小珍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涧东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郝海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郝春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曹风线由南向北行使,当行至涧东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付春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郝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春法负次要责任。被告郝海龙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跑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春法被送往平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耳廓皮肤损伤、腓骨小头骨折等,共住院27天。被告郝海龙未向原告付春法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郝海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付春法相撞,致原告付春法受伤住院,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郝海龙负主要责任,原告付春法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郝海龙作为其驾驶摩托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付春法的实际损失全额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予以支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依法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伤残赔偿金17618元(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20年×10%);2、医疗费15250.67元;3、误工费5760元(60元/天×住院之日至评残鉴定前一日96天);4、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6、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998.86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6992元×原告付春法父母均年满75周岁以上,应计算5年×2父母二人×10%÷7原告共兄弟姐妹7人);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45167.5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海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春法各项损失共计45167.53元。案件受理费19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郝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