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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华与被告高美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高美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453号原告郑华,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高美云,住晋江市。原告郑华与被告高美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及被告高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诉称,其与被告素不相识,2015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向朋友账户转账时不慎将70000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因此被告占有原告的70000元属不当得利,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得得利款70000元。被告高美云辩称,该款系原告转给“吕定清”,因“吕定清”借用原告银行账户,便由原告直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70000元到账后已交给“吕定清”,原告与“吕定清”之间关于该笔款项的纠纷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吕定清”因买房子而向其借款70000元,由于“吕定清”的银行账户存在问题导致转账无法成功,“吕定清”便将被告的银行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至其手机并让其将借款直接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其依照约定把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后,经多次催讨“吕定清”否认收到借款,由于其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吕定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厦门翔安支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分别转账4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07×××44的账户;2.短信内容照片,证明其朋友“吕定清”向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高美云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07×××44的账户作为收款银行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短信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照片的文字内容可以证明该70000元系“吕定清”与原告之间发生,其仅系按照“吕定清”的请求提供银行账户供“吕定清”收取款项,且收到原告转来的70000元也已经将款项全部交付给“吕定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1月21日转账7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笔款项系因案外人“吕定清”与原告之间联系而产生,此系原告在本案中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并非原告在起诉时所谓的“不慎操作”,不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与案外人“吕定清”联系后,于2015年1月21日将7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以交付给“吕定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70000元银行转账款属不当得利,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该笔款项系原告与“吕定清”联系后按照“吕定清”提供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受欺诈、胁迫等而作出该转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将7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以交付给“吕定清”的行为系其真实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就该笔70000元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向“吕定清”主张而非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案被告进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其70000元属不当得利,缺乏充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黄志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