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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弄XXX号旁的弄堂内,将一包1.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下同)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甲。嗣后,刘甲再次拨打电话向周某某求购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周某某返回上述地点准备与刘甲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周某某处查获一包0.83克的甲基苯丙胺及毒资400元等。该院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辩解案发当日是跟随“阿龙”向他讨要赌债,之前一直是“阿龙”在和对方通话,查获的手机是被抓前一分钟“阿龙”刚交给他的,当时“阿龙”就在他身后几十米,其并未参与交易毒品,被民警抓捕时未将1包白色晶体丢弃,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400元是被抓后一女子塞入其裤袋,之前未见过该女子。其指定辩护人陈健行使独立辩护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少,已被警方缴获,社会危害较小,周某某无法定从重情节,本次贩卖毒品是初犯,不认罪是心存侥幸,请求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许,刘甲经与“阿龙”事先联系,商定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由刘甲至本市闸北区柳营路、西藏北路处的“99宾馆”附近,联系手机号码XXXXXXXXXXX。当日20时40分许,刘甲至前述约定地点,拨打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与对方联系,按照对方的指令,进入本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弄XXX号旁的弄内,被告人周某某上前将1包白色晶体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甲后随即离开。之后,刘甲再次拨打手机号码XXXXXXXXXXX联系对方表示“东西不够”,商定再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仍在原处交易。周某某返回前述地点交易时,见民警上前抓捕,遂将1包白色晶体丢弃,当即被人赃俱获。周某某随身携带的号码XXXXXXXXXXX的手机及从刘甲处收取的400元、刘甲从周某某处购得的白色晶体1包及用来购买毒品的200元均被当场查获。经检验,从刘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9克,被告人周某某丢弃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0日,其经与“阿龙”事先商定至约定地点,两次通过“阿龙”提供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联系对方,均是周某某前来与其交易,并在第二次交易毒品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等事实。2、证人李某、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20时40分许,民警经守候伏击,发现周某某在本市柳营路XXX弄XXX号附近的小区内,将白色晶体1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甲后离开,之后,在周某某再次返回该处向刘甲贩卖毒品时,将其抓获,在抓捕周某某时,周将1包白色晶体扔在地上被查获,从周的后裤带内查获之前收取的400元等事实;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予以印证。3、《搜查笔录》证明,民警从周某某处查获交易使用的手机及刘甲给付的毒资400元。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周某某被警方查获的毒资400元、交易使用的手机、丢弃的白色晶体1包以及刘甲被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用来购毒的200元均被依法扣押等事实;并有交易地点、交易使用的手机、查获的毒品和毒资等照片予以印证。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5〕1854号《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计1.9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5月20日,其在柳营路XXX弄XXX号附近弄堂内,一女子将400元塞入其后裤袋,不久就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其身上查获“阿龙”的手机,其不认识“阿龙”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收集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贩毒事实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刘甲两次均与同一手机号码联系,均是被告人周某某到场交易毒品,交易的地点、对象、种类及从周某某处查获的手机均与刘甲的交代相吻合,并得到办案民警的印证,故采信刘甲的证言,对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周某某到案后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案发当日两次向刘甲贩卖毒品、收取400元毒资以及在民警抓捕时丢弃毒品等事实均矢口否认,足以证明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明知并有意抵赖,供述不诚,对周某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资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及贩毒使用的手机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