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蒋月、扬州市金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蒋月,扬州市金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五亭龙国际玩具礼品城南侧。法定代表人金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龙,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月。被告扬州市金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平山北路东侧(江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东,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蒋武。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工业园荷叶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蒋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亭龙典当行)与被告蒋月、蒋武、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扬州市金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亭龙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俊龙、被告斯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冯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亭龙典当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斯思达公司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临时借款160万元。原告与被告斯思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斯思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同日,原告与被告斯思达公司、被告冯永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永中为被告斯思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9日,被告斯思达公司书面承诺款项专用,并明确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斯思达公司要求将借款交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国。在前往归还贷款过程中,徐顺国借口买烟下车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转汇,未用于归还贷款。被告斯思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冯永中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诉求:1、被告斯思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2万元、违约金50万元、律师代理费28406元及利息(按本金158.2万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冯永中对被告斯思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五亭龙典当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收条、承诺书、银行汇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斯思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借贷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不是我公司借用,而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国个人借用,借款也是原告打入徐顺国个人账户的。徐顺国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应暂停审理。原告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斯思达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审计报告。被告冯永中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只是为被告斯思达公司提供担保。如果被告斯思达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应和我协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永中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斯思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斯思达公司在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顺国在合同的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冯永中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斯思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冯永中自愿为被告斯思达公司全面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斯思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顺国均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冯永中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斯思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共10天,利息及担保费一次结清。被告斯思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顺国、被告冯永中分别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斯思达公司又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借江苏五亭龙典当行人民币160万元,将委托转入本公司法人代表徐顺国个人名下。徐顺国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58.2万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8万元。被告斯思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次贷款用于归还茂源小额贷款公司以南江建材有限公司贷款的全部本息。如有违约,被告斯思达公司自愿承担江苏五亭龙典当行罚款计人民币50万元另查明,原告系批准设立的典当行,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无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40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五亭龙典当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收条、承诺书、银行汇款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斯思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斯思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将其所有的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亦未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等内容,仅向典当行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双方不成立典当借款法律关系,属于企业借贷关系。被告斯思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上均加盖了公章,尽管原告将款项汇入了徐顺国的个人账户,但由于被告斯思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且徐顺国系被告斯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身就代表公司,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案诉争借款应视为被告斯思达公司的债务。被告斯思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仅仅是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该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和账册针对现金流量发表的审计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斯思达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系其法定代表人徐顺国个人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与被告斯思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其性质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且原告作为典当企业,违法从事信用贷款,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当认定无效。双方明知原告无从事金融经营的资格,非金融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资金,而仍实施拆借资金的行为,对借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斯思达公司依照上述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原告由此取得的借款费用等款项均应返还对方。同时,被告斯思达公司对其实际占用资金致使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借款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故将利息损失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双方因借款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原告诉请的债权实现费用,均应自行承担。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8万元利息,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158.2万元,应当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8.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永中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被告冯永中陈述其从事建筑材料的个体经营,与被告斯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顺国系朋友关系。鉴于被告冯永中与被告斯思达公司均系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对于与从事商事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知晓以及被告冯永中与徐顺国之间的关系,结合其庭审中的答辩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冯永中应明知原告与被告斯思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规而仍为之担保,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在被告斯思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斯思达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徐顺国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未提供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以158.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冯永中对被告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83元,减半收取118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1.5元,由原告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4210.5元,被告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263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斯思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2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3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