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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23号原告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思进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景红斌,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吴艳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欧特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