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许,临沭县公安局白旄派出所工作人员吴某某、刘某某、王某乙三人根据110指挥中心指示,到其辖区王庄村出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威胁出警人员,将吴某某、刘某某警服上衣撕坏,用拳头击打吴某某头和胸部,用手抓伤吴某某脸部,用牙咬伤刘某某左前臂。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刘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