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长春、王春云与彭长星、袁凤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长春,王春云,彭长星,袁凤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春,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云,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白族,文盲,农民,系彭长春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长星,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凤兰,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彭长星之妻。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长春、王春云因与被上诉人彭长星、袁凤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卓德琼、代理审判员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长春、王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上诉人彭长星、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熊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彭长春与王春云系夫妻关系,彭长星与袁凤兰系夫妻关系。1984年,彭长才依法承包了彭长星、袁凤兰房屋旁的园子田,该田在1996年田土调整时由彭长星、袁凤兰管理使用,但二人对该田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1996年彭长春承包了毗邻二人房屋旁的原子田地,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长星起头路界;西至猪楼边;南至自己瓦窑边;北至长星坎交界。彭长春与王春云承包的原子田地与彭长星、袁凤兰管理使用的园子田相邻且被全组通行的公用通道隔断。2012年,为便于自己生产生活及全组人员通行,彭长星、袁凤兰将园子田水泥硬化并砌岩塔,彭长春、王春云对此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7日,双方因彭长春、王春云栽种在承包的原子田地的树木将彭长星、袁凤兰的猪栏砸坏而引发纠纷,后经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王春云负责修复袁凤兰猪栏,袁凤兰的生活垃圾和废水不能乱扔和排放到王春云承包的地里等事项,王春云与袁凤兰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均按手印认可。现彭长春、王春云以其承包的原子田地四至界限中东至长星起头路界地方被彭长星、袁凤兰所砌岩塔侵占为由而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彭长星、袁凤兰在1996年田土调整时虽未对园子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但该田调整后一直由二人管理使用,且彭长春、王春云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二人对该田享有相应管理使用权。彭长春、王春云依法承包的原子田地与彭长星、袁凤兰管理使用的园子田相邻且以全组通行的公用通道为界,双方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2012年,彭长星、袁凤兰将其管理使用的园子田水泥硬化并砌岩塔,彭长春、王春云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彭长星、袁凤兰所砌岩塔更加便于全组人员通行。现彭长春、王春云主张彭长星、袁凤兰所砌岩塔侵占其承包的原子田地,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彭长星、袁凤兰对彭长春、王春云的主张予以反驳,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并未侵占二人承包的土地,彭长春、王春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人要求彭长星、袁凤兰拆除岩塔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彭长春、王春云要求彭长星、袁凤兰停止向其承包的地里乱扔垃圾及排放废水的问题,双方已于2013年经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经达成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彭长星、袁凤兰的生活垃圾及废水不能乱扔和排放到彭长春、王春云地里。在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彭长春、王春云再次要求彭长星、袁凤兰停止向其承包的地里乱扔垃圾及排放废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彭长星、袁凤兰现仍向其承包的土地乱扔垃圾及排放废水,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彭长星、袁凤兰辩称彭长春、王春云未管理其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而对彭长星、袁凤兰的生产、生活构成严重安全威胁,经处理现仍未改正,另又将二人所砌岩塔损毁,应予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已在另案中起诉和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长春、王春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彭长春、王春云负担。宣判后,彭长春、王春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长春、王春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彭长星、袁凤兰修砌的岩坎侵占了部分彭长春、王春云承包的原子田地,原审认定争议土地系定家峪村大利堡组通行的大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彭长星、袁凤兰拆除在彭长春、王春云承包责任地上所砌的岩坎,上诉费由彭长星、袁凤兰承担。被上诉人彭长星、袁凤兰辩称,彭长星、袁凤兰没有侵犯彭长春、王春云的合法权益,彭长春、王春云主张彭长星、袁凤兰侵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中,上诉人彭长春、王春云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彭长忠、胡志祥的证明,彭清亮的调查笔录以及两张照片,拟证明彭长星、袁凤兰所砌的岩坎侵犯了彭长春、王春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彭长星、袁凤兰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对于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彭长春、王春云与被上诉人彭长星、袁凤兰系同村同组的村民,1996年彭长春、王春云承包了毗邻彭长星、袁凤兰房屋的原子田地。2012年彭长星、袁凤兰将其房屋附近的土地进行水泥硬化后修砌了岩坎,彭长春、王春云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彭长春、王春云主张彭长星、袁凤兰修砌的岩坎侵占了二人承包的土地,应当就二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彭长星、袁凤兰的行为构成侵权承担举证责任。彭长春、王春云在原审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桑植县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只能证明彭长春、王春云以及彭长星、袁凤兰承包了相关的土地,彭长春、王春云提交的四张照片仅能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彭长春、王春云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能证明袁凤兰与王春云于2013年11月27日在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袁凤兰猪栏修复、修剪树木、生活垃圾及废水排放等问题达成协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彭长春、王春云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彭长星、袁凤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彭长星、袁凤兰修砌的岩坎侵占了部分彭长春、王春云承包的原子田地而要求拆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长春、王春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卓德琼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