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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忻路与白超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路,白超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忻路,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超。上诉人忻路为与被上诉人白超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忻路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忻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