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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孝进与被告刘泽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孝进,刘泽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史孝进,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泽科,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史孝进与被告刘泽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孝进被告刘泽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泽科几年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史孝进借款数十万元,2013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现尚欠本息15.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3%。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泽科出具的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刘泽科欠原告款15.3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借原告现金是15.3万元是事实,其中有13.3万元是利息,本金还有2万,去年年底我又还了6000元本金。我一直在还原告欠款,有钱就给他一些,他要求全部还清我无法做到。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泽科做生意需要资金,几年来先后向原告史孝进借款数十万元,2013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欠本金15万元,欠利息13.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泽科偿还原告史孝进本金13万元,2014年底又偿还本金6000元,尚欠本息合计14.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3%。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刘泽科同意支付原告史孝进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2.4万元,双方经结算尚欠本息合计17.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利息。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不能确定还款的数额和日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泽科向原告史孝进借款立有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刘泽科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泽科偿还借款及利息17.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科欠原告史孝进欠款17.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刘泽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刘泽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承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