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缪宝洲与被告翁迪斌、上官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宝洲,翁迪斌,上官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缪宝洲,男,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迪斌,男,汉族,住福鼎市。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上官慎杰,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缪宝洲与被告翁迪斌、上官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鼎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翁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宝洲现金350000元;被告上官慎杰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被告上官慎杰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鼎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7月14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王伯俊、被告翁迪斌、上官慎杰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7月30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王伯俊、被告翁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宝洲诉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2日向案外人丁洁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其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后经丁洁多次催讨也未还款,丁洁遂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代二被告向丁洁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遭拒。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翁迪斌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上官慎杰对本案35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翁迪斌辩称,因为借款的时间距离现在较久,且其目前被羁押在看守所,记不清很多事情;只能确认其是有拖欠该笔500000元借款,借条及借款协议均是其本人签字,签字时三被告虽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但借款是由其一个人所用,因此,即使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应由其一人承担;另外,在其印象中其不是向丁洁借款。被告上官慎杰辩称,对于本案所涉及借款的出借人、借款时间均无异议,但借款人是原告和被告翁迪斌,其既不是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其是在不清楚具体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实际是借款的担保人。原一审时原告诉求已代偿的款项是620000元,还虚假陈述用现金支付了其中的270000元,基于原告有做伪证的记录,其有理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偿还丁洁等人350000元,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缪宝洲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人员基本信息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7月12日的借条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翁迪斌、上官慎杰于2011年7月12日向丁洁借款50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丁洁通过李翠玲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翁迪斌转账200000元,通过林时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翁迪斌转账300000元,总计向被告翁迪斌交付借款500000元。4、丁洁、李翠玲、林时华出具的收据、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通过其朋友夏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入林时华账户350000元,代替二被告偿还丁洁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迪斌对原告缪宝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借条和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的其和被告上官慎杰、原告缪宝洲的签字是真实的,上述材料记载的500000元借款是其所借,也是其所用,理应由其偿还,只是当初不是向丁洁所借,其是向林时华提出借款。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异议,当初林时华和李翠玲是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提供给其,只是不知最后出借人怎么变成丁洁。其不清楚丁洁、李翠玲、林时华出具的收据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及证人夏某某证明的内容,如果原告确实有代偿了350000元,其今后会偿还给原告。被告上官慎杰对原告缪宝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各方身份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主要内容部分中的“缪宝洲”的字迹明显与其他部分的字迹不同,对该份证据其本人的签字没有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体现的内容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丁洁、李翠玲、林时华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对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储蓄存款凭证所体现的收款人林时华和汇款人夏某某与本案均没有关联。诉讼中,被告翁迪斌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应被告上官慎杰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2)鼎民初字第1937号丁洁、李翠玲、林时华诉翁迪斌、缪宝洲、上官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一份。并依职权出示了本院在原一审中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同月15日向丁洁、李翠玲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丁洁向本院陈述,收据是由林时华、李翠玲及其三人共同出具,其提供给被告翁迪斌的借款除来源于自己的款项外,部分来源于李翠玲和林时华,由于被告翁迪斌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其有向原告和被告上官慎杰追讨,后经协商,原告与林时华、丁洁、李翠玲一致达成由原告偿还三人借款本金350000元,三人自愿放弃其余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已偿还上述款项;其中,李翠玲向本院陈述,收据是由林时华、丁洁及其三人共同出具,其与丁洁、林时华三人以丁洁名义借款给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在原告偿还400000元后自愿放弃其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缪宝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福鼎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1937号案件的民事诉状,仅是丁洁、李翠玲、林时华三人单方的陈述,未经法院认定,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丁洁、李翠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以丁洁名义出借的借款实际出借人是丁洁、李翠玲、林时华;丁洁、李翠玲对缪宝洲代翁迪斌偿还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只是金额有差距;但李翠玲关于将钱出借款给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不真实。被告翁迪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按林时华、李翠玲、丁洁三人在福鼎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1937号案件的民事诉状中的陈述,结合借条形式来看,原告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不合理,借条部分内容系事后补填的可能性较大。对丁洁、李翠玲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上官慎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福鼎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1937号案件的民事诉状,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借条及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丁洁、李翠玲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偿还金额的陈述不一致,二人也从未提及通过夏某某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缪宝洲提供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7月12日的借条及借款凭证均是原件,二份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二被告及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丁洁均对上述证据记载的500000元借款事实的成立无异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二被告以借款人身份于2011年7月12日要求向丁洁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2011年7月13日,出借人丁洁通过林时华、李翠玲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翁迪斌。本院调取的本院(2012)鼎民初字第1937号案件的民事诉状,虽不是裁判文书,但可确认丁洁、林时华、李翠玲已认可原告、被告翁迪斌、上官慎杰三人系作为本案5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的丁洁、李翠玲、林时华出具的收据,虽记载了丁洁、林时华、李翠玲于2012年8月8日确认原告以保证人身份替二被告代偿了上述借条及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本息共计620000元,但上述收据记载内容与李翠玲在原一审时向本院陈述的情况不符,与丁洁在原一审时向本院陈述的代偿数额也不符,与丁洁、林时华、李翠玲在本院(2012)鼎民初字第1937号案件中关于原告、二被告均为借款人的主张不符,因此,应确认该收据记载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认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的借条虽在“担保人”处记载原告系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一借条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的借款协议又记载原告为借款人;借条主要内容系部分打印、部分手写,“担保人”处“缪宝洲”三个字的字迹亦明显与其他手写部分不同,结合作为借条签署当事人之一的二被告的当庭陈述,该处内容系事后人为填写的可能性较高;且原告、二被告对三人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的各自签名无异议,因此,应确认原告和二被告在2011年7月12日共同向丁洁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缪宝洲提供的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系专业金额机构出具的转账凭证,能够确认2012年8月8日从夏某某账户转账350000元到林时华账户。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可确认上述350000元系其应原告要求代偿给他人的借款。李翠玲、丁洁在原一审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500000元借款中部分系由林时华账户转入被告翁迪斌账户的事实,可确认出借人丁洁的借款除来源于自己的款项外,部分来源于李翠玲和林时华,后在追讨上述借款过程中,在出借人收取了原告偿还的350000元后,出借人自愿放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自认与丁洁、李翠玲、林时华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可确认原告通过夏某某账户偿还了2011年7月12日的借款中的350000元;出借人丁洁的借款除来源于自己的款项外,部分来源于李翠玲和林时华,上述借款的债权人已确认在原告偿还350000元后500000元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缪宝洲与被告翁迪斌、上官慎杰共同具条向丁洁要求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次日,丁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翁迪斌的账户。因原告和被告翁迪斌、上官慎杰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在丁洁向三人追讨过程中,丁洁与原告达成由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丁洁自愿放弃的协议。2012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夏某某的账户偿还丁洁350000元。事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缪宝洲、被告翁迪斌、上官慎杰于2011年7月12日共同具条向丁洁借款500000元,由于三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各自承担债务的份额,三人应对上述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后,原告与出借人达成以350000元清偿出借人全部债务的协议,未增加二被告本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现原告已清偿了上述数额,其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各按1/3比例偿付本应由二被告负担的债务份额,因此,二被告应各偿付原告116667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偿还借款后有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原告关于从2012年8月8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开始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其系作为5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了350000元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上官慎杰关于其系借款保证人不应对原告的还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宝洲116667元,并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上官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宝洲116667元,并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缪宝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缪宝洲负担2184元,由被告翁迪斌、上官慎杰各负担2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梁婷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