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才钦、罗义伟,福建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公汉族。委托代理人翁万銮,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未经结婚登记于1984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85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林某甲,1987年8月26日生育一子林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6月13日撤诉。被告也曾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3年1月23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福清市渔溪镇后歧村山辔建造有一层房屋一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融渔集建(92)字第01849号],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了坐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与龙华路交汇处(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02单元16层20号的商品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S200908175)并向银行按揭贷款;用原告名义以注册资本100000元设立了上海玺德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原告作价100000元将上海玺德贸易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吴琼。又查,原告在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表示坐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与龙华路交汇处(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02单元16层20号的商品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S200908175)价值600000元,尚有按揭贷款120000元未偿还,坐落于福清市渔溪镇后歧村山辔建造有一层房屋一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融渔集建(92)字第01849号]价值250000元。被告亦向原审法院表示坐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与龙华路交汇处(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02单元16层20号的商品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S200908175)价值750000元,尚有按揭贷款120000元未偿还,坐落于福清市渔溪镇后歧村山辔建造有一层房屋一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融渔集建(92)字第01849号]价值1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其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其婚姻关系依法可认定为事实婚姻。现原告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将上海玺德贸易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作价1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吴某,该行为系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综上,并结合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两处房产价值的陈述,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坐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与龙华路交汇处(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02单元16层20号的商品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S200908175)归被告林某某所有,该房屋未偿还的银行贷款也由其负担;坐落于福清市渔溪镇后歧村山辔建造有一层房屋一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融渔集建(92)字第01849号]由原告杨某某居住使用;上海玺德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8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与龙华路交汇处(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02单元16层20号的商品房一套(所有权证号为S200908175)归被告林某某所有,该房屋未偿还的银行贷款也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三、坐落于福清市渔溪镇后歧村山辔建造有一层房屋一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融渔集建(92)字第01849号]由原告杨某某居住使用;四、上海玺德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持有异议。上诉人自2008年起就长期生活居住在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与龙华路交汇处02单元16层20号的商品房中,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均以齐齐哈尔市为中心,且上诉人的户籍也在齐齐哈尔市,而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福清市渔溪后岐村,户籍也在福清市渔溪镇,一审判决将齐齐哈尔市的房产判归被上诉人,而将福清渔溪的房产判给上诉人,将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2、一审判决熟视无睹,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擅自到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鑫宝金银首饰店内取走黄金首饰1658.494克。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重新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卜奎大街与龙华路交汇处02单元16层20号的商品房判归上诉人所有,将坐落于福清市渔溪后岐村山辔的房屋判归被上诉人;3、依法确认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10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清偿;4、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黄金首饰1658.494克或等值财产,并对该黄金首饰或等值财产进行分割;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正确的,并无不妥之处。2、被上诉人1993年就在齐齐哈尔生活,跟随儿子开店。3、上诉人私自转移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财产的分割应遵循平等原则并照顾女方权益。上诉人杨某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作出少分财产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有关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表示其将另行起诉,原判未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腾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