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峰、郭文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郭峰,郭文华,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保勋,赵勇,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郭峰。被告:郭文华,系郭峰之妻。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郭峰、郭文华、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冯保勋,被告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郭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峰、郭文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郭峰、欢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峰提供借款39.3万元,用于被告郭峰向被告欢运公司购买“陕汽”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共24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7.6875‰,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进行相应浮动,被告欢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和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将被告郭峰挂靠在华运汽车队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六期还款,自2014年12月2日后被告郭峰和欢运公司均未还款。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峰、郭文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736.92元;2、被告郭峰、郭文华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郭峰、郭文华不能支付诉请1、2、5项款项时,对抵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协商折价,优先偿还原告债权;4、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对诉请1、2、5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峰、郭文华辩称,民事起诉书所述内容基本属实,答辩人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案中借款存在充足担保,同意起诉书第3、4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起诉书第1、2项诉讼请求。借款无法偿还时处理方式合同有明确约定,本案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应首先处理抵押物进行偿付,抵押物处理后不足以弥补借款,担保人应当就差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欢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2.该笔借款应由直接借款人被告郭峰、郭文华承担。3.我公司已代替被告郭峰偿还贷款共计140240.72元,并且替郭峰缴纳11万元首付款,我公司将向被告郭峰、郭文华追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郭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郭文华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中声明,对郭峰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欢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郭文华签署的同意借款、抵押处置意见书(借款人财产共有人),郭文华同意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3、郭峰签署的购车人声明(汽车挂靠公司声明),该车户头写成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4、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同意在不能还款时,将抵押汽车交由原告处置。5、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声明。6、欢运公司签署的经销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郭峰不能按期还款时,从欢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7、联社公司(贷款人)、郭峰(借款人)、欢运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的汽车按揭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5项约定: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8、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与联社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9、主车和挂车的抵押登记信息。10、借款借据。11、郭峰还款情况的贷款明细查询。被告欢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回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郭峰、郭文华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峰、郭文华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被告欢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峰、郭文华认为起诉书所述内容基本属实,被告欢运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联社公司(贷款人)、郭峰(借款人)、欢运公司(保证人)签订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郭峰从联社公司处贷款393000元,用于从欢运公司处购买陕汽汽车。包括主车和挂车。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7.68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上级部门规定的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郭峰就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书交联社公司。从2014年5月22日起开始还款,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款,每月还贷款本息为17994.70元。欢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应由郭峰缴纳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相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联社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郭文华承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归还偿付的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2014年4月17日车辆的挂靠单位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与联社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将郭峰所购主、挂车抵押给联社公司,并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主车牌照号:冀A×××××号,挂车牌照号:冀A×××××挂。2014年4月22日郭峰与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发放贷款39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利率7.6875‰,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陆续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263.08元,利息、逾期利息19981.36元。剩余本金254736.92元及其余利息和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本金偿还情况为:2014年5月27日偿还14793.51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15088.62元,2014年9月23日偿还15204.62元、15321.50元,2014年9月23日偿还15439.28元,2014年11月7日偿还15557.97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15677.58元、31000元。被告在2014年7、8月份连续两期未还借款,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联社公司、郭峰、欢运公司、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保证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郭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连续二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逾期逾期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费用。经济困难不能成为郭峰免除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存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中,有人的保证优先于物的担保的约定,因此本案中欢运公司应先承担保证责任,不足部分再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郭文华即是夫妻共同债务人,又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发生了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与郭峰一起共同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峰、郭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736.9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本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计息时本金基数扣除已偿还的本金。法定利率调整时,从下年初调整相应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利息、逾期利息数额以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打的贷款明细查询表记录的数据为准。从利息、逾期利息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数额19981.36元。二、被告辛集市欢运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四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送达费及案件受理费52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辛集市欢运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的债务部分,与抵押人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主挂汽车(主车牌照号为:冀A×××××号,挂车牌照号:冀A×××××挂)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四、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郭峰、郭文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郭峰、郭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