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等犯医疗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戴某
案由
医疗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医生。2011年11月16日因赌博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医生。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医生。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学栋,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戴某犯医疗事故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嵇洪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戴某,辩护人许强风、蒋学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戊因车祸被送至泗阳县新袁医院救治。被告人戴某作为门诊的首诊医生接诊治疗被害人王某戊,在CR检查报告明确提示被害人王某戊有血胸可能的情况下,只开了一些消炎、止血的药品经行常规治疗,而没有对血胸可能情况经行确诊和处理。被告人戴某随后将被害人王某戊以“枕部皮下血肿、脑震荡、××病人状态收治住院治疗,但未与床位医生认真交接。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害人王某戊的床位医生,在接到被害人王某戊后未对其检查报告单进行认真复查,也未对其血胸可能进行确诊或排除,没有针对血胸进行有效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未记录与患者家属沟通的相关内容。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值班医生,在为被害人王某戊治疗期间也未对其血胸可能情况进行确诊和采取措施。被害人王某戊于2013年1月30日1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被害人王某戊死于胸部严重损伤导致的失血性休克,主要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处理血肿、大出血并未及时转院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被告人戴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违反医疗规定的行为与病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戊因交通事故被送至泗阳县新袁医院救治。被告人戴某作为被害人王某戊门诊的首诊医生,在CR检查报告明确提示被害人王某戊有血胸可能的情况下,只开消炎、止血的药品对其经行常规治疗,而没有对血胸可能情况经行确诊和处理。被告人戴某随后将被害人王某戊以“枕部皮下血肿、脑震荡、××病人状态收治住院治疗,但未与床位医生认真交接。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害人王某戊的床位医生,在接到被害人王某戊后未对其检查报告单进行认真复查,也未对其血胸可能进行排查,在治疗过程中未记录与患者家属沟通的相关内容。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值班医生,在为被害人王某戊治疗期间也未对其血胸可能情况进行认真排查。被害人王某戊于2013年1月30日1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被害人王某戊死于胸部严重损伤导致的失血性休克,主要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处理血肿、大出血并未及时转院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戊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是王某戊住院当晚的值班医生。王某戊入院后,自己安排其查血、输液,后病人体征平稳。2013年1月30日早上8点多,自己查完房后便离开医院,后来听说下午王某戊死亡,当时自己并没有在现场。在治疗王某戊的过程中,自己的过错在于没有对王某戊血胸可能进行确诊处理。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是新袁医院的门诊医生。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自己接诊王某戊后便安排其做CR、CT、彩超检查,CR结果显示王某戊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胸腔积液,可能有血胸,自己给王某戊输液、消炎后便安排其住院,自己没有和床位医生对接。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是王某戊的床位医生。王某戊入院后,自己在看完王某戊检查报告单后,立刻给王某戊采取吸氧、补液、止血、抗感染的治疗措施,病人体征平稳后,自己判断病人血胸不是很严重,便确定保守治疗方案。王某戊入院第二天下午2点30分左右出现血压不稳、烦躁症状后,自己去找周洪亮院长会诊,周洪亮建议王某戊立刻转院,在安排转院的过程中,因为车辆费用问题王某戊家属与医院产生争议,下午3点40分左右王某戊死于失血性休克。自己在治疗王某戊的过程中,失误在于没有复查胸片,对血胸情况进行进一步检查,在胸片显示王某戊可能有血胸的情况下,应该及时向业务院长汇报,强制王某戊转院。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各自系王某戊的亲属。王某戊受伤入院后的相关治疗及三被告人从未要求王某戊转院的情况。5.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证言证实:各自系新袁医院住院部护士。王某戊住院后,医院没有建议其转院。6.证人翟某、艾某证言证实:各自系新袁医院住院部护士。王某戊入院后的相关治疗情况及第二天死亡的事实。7.证人刘某、印某证言证实:确诊血胸的方式及诊治方法。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涉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9.执业医师证证实:三被告人具备执业医师资格。10.医院核心制度证实:执业医师在医疗过程中的责任及相关注意事项。11.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护理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入院后的相关治疗情况。12.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戴某作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戴某犯医疗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违反医疗规定的行为与病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作为王某戊的首诊医师,应当及时对诊断尚未明确的血胸会诊,病人住院时,应当和床位医师交接,被告人戴某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上述首诊负责制度,延误了救治病人的时间,其行为与病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自首。经查,本案系2014年3月17日由泗阳县卫生局移送至泗阳县公安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传唤讯问,此时公安局已经掌握其涉嫌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