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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桂荣,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凯,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贡锐,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桂荣与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2010年4月28日,张桂荣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安置时间为十八个月,在此期间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延期安置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0元。2012年12月30日张桂荣回迁,延期回迁十四个月,但主张十三个月,每月每平方米应加补10元,经多次向永佳房地产公司追索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佳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张桂荣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延期回迁补偿款7609元;案件受理费由永佳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桂荣提出的拆迁及回迁补偿事宜没有异议,但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永佳房地产公司给张桂荣安置商品房一套,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张桂荣享受商品房待遇后,不再对其支付超期安置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在2012年8月已经结清。张桂荣的诉请系无理要求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桂荣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张桂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拆迁原告张桂荣58.03平方米房屋,承诺安置房屋面积89.1平方米,安置时间为十八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逾期安置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超期安置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原告张桂荣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安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执行标准,故对原告张桂荣欲证明逾期安置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回迁安置结算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对超期安置没有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2012年8月4日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张桂荣也从未向永佳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张桂荣安置了商品房,并约定张桂荣不再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以超期安置为由,向永佳房地产公司主张补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桂荣认为:补充协议是本人签的名字,但是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对内容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桂荣对补充协议的签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桂荣的诉讼请求以回迁安置结算明细单确定的三十二个月(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为节点,庭审辩论中查明是受到补充协议的约束,由此得出张桂荣对补充协议的内容知情,故对张桂荣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张桂荣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永佳房地产公司拆迁张桂荣所有的58.03平方米房屋原地另行安置,安置时间十八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580元∕月。2012年8月4日,双方对临迁补助进行了结算,确定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张桂荣签字认可。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永佳房地产公司将向张桂荣安置的回迁房改变为商品房,享受商品房物业管理待遇,并约定张桂荣于协议签订后,不再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以超期安置为由向永佳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2012年8月5日,张桂荣向永佳房地产公司交付超面积安置费并对永佳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搬家补助、临迁补助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荣在签订补充协议前,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已就临迁补助费进行了结算,对临迁补助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没有异议,并以此为依据交付了超面积安置费,视为对临迁补助费问题双方予以认可。永佳房地产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安置商品房屋的义务,对应张桂荣自愿放弃超期安置的赔偿请求权。至此,张桂荣关于临迁补助费问题已经权利终结,故张桂荣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江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XX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