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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现云与王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云,王海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7号原告王现云,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林,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生。原告王现云诉被告王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之前在林州做生意,租赁原告在林州××街所有的房屋,期间共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03000元,并出具有欠条。欠条规定:今欠到王现云房租103000元整,还款日为2013年6月28日。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对此提出起诉,要求法庭查明实事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房租款103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还款届满日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林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之前在林州做生意,租赁原告在林州××街所有的房屋,期间共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03000元,并打有欠据,且约定2013年6月2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租赁费欠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王海林租赁原告房屋,理应支付租金,打有欠据而拒付至今,有违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给付租金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现云租赁费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