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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执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杜望生与被执行人杨兴宝、张大荣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望生,杨兴宝,张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680号申请执行人杜望生,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杨兴宝,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张大荣,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杜望生与杨兴宝、张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杜望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土地、林业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登记信息,而保全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因抵押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变现,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王天文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