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非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余广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余广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昌黎县三街朝阳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余广成。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2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龙家店镇杨家庄村集体土地建卖煤点,现已建成,占用土地面积1.37亩,其中建(构)筑物占地面积42.85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耕地、村庄,其中0.01亩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36亩(内有建(构)筑物占地面积42.85平方米)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0.01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6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272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既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又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经审核,处罚决定书中拆除和没收具体标的物的界线和范围不清,没收标的物不明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