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陈某。被告:范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范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户口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里塔镇里塔村,且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个人社保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贵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房产证及发票可以证明被告范某工作及经常居住地在惠州××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范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