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务工。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1月30日被传唤),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程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X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元。2015年6月4日早晨,被告人程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朱某口袋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330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60元的“酷派”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2起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当铺名片、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2起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对被告人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先期羁押的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四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