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虹蓉诉黔创公司及宋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54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虹蓉,女,1968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金龙社区。法定代表人宋锡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锡辉,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胜隆华庭,系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虹蓉诉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宋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廷才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虹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宋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虹蓉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未答辩。被告宋锡辉答辩意见: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宋锡辉所开办经营的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李虹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季度付息)》。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0.5%,预期红利2.5%,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第一次支付时间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支付时间2015年6月20日,被告必须按时将利息及红利人民币1.8万元,汇到原告指定的信合账户上。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现金汇到了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邓丽在瓮安信合的账户上后,又将银行汇票交到了被告公司做账。然后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锡辉在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书(季度付息)》尾部空白处又亲笔在上面书写收条和承诺。并承诺本合同所约定借款事项,如发生风险,慨由本人负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付息和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一个季度(即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8万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虹蓉与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宋锡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其个人的名义在合同书上书写借条和承诺,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李虹蓉要求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锡辉共同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二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0.5%,预期红利2.5%(即实际月利率3%)所支付的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一个季度共1.8万元的利息部份,因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不再追究。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仍以月利率3%支第二个季度(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8万元的问题。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请求过高,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利息部分,应酌情以月息2%计算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锡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虹蓉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贵州瓮安黔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宋锡辉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47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