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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呈斌与何保林、原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呈斌,何保林,原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阳县喜波面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黄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郭呈斌,男。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保林,男。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原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成波,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原阳县。委托代理人万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原阳县喜波面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娄茂林,任经理。住所地:原阳县。委托代理人葛效波,男。被告黄群,男。委托代理人王小辉,男。原告郭呈斌为与被告何保林、原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原阳县喜波面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波面业)、黄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0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呈斌的委托代理人裴斐,被告何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喜波面业的委托代理人娄永辉,被告黄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呈斌诉称:2014年夏,原告经介绍受雇于被告何保林从事粉刷作业,被告喜波面业将厂房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又转包被告何保林。2014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在从事外墙粉刷时,因吊篮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199.15元(变更后的数额)。被告何保林辩称:原告确系受雇与何保林,原告在喜波面业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何保林租赁黄群电动吊篮在施工过程中钢丝断裂导致受伤,因此该损失应当由黄群承担。被告二建公司辩称:答辩理由同何保林意见。被告喜波面业:我们的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二建公司,并且签订了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群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是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产品质量赔偿纠纷,黄群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黄群只是与何保林存在租赁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依据也不同,请求不应对此案进行合并审理,应当驳回原告对黄群的起诉,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其它被告予以承担。即便黄群并案审理,黄群对外出租吊篮手续齐全,没有任何质量瑕疵,出现事故责任完全在何保林与原告之间,没有依法安全操作电动吊篮,原告本人没有经过培训就进行操作,也没有系安全带,自身有过错,与黄群没有关系,若并案审理,何保林现欠黄群13800元,摔坏吊篮也未赔偿,黄群在雇佣关系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请驳回对黄群的起诉。原告郭呈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一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各一份;2、原告郑大医附院医疗费票据一份;3、郑大医附院诊断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100张;5、郑大医附院病历一份、郑大医附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6、护理人员用人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7、扣发工资证明;8、证明一份;9、鉴定费票据;10、赔偿清单一份;11、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经被告何保林质证后认为:对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7组证据有异议,合同没有签订的负责人,仅有公章,也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等证据予以印证,也应提供郭景莲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也应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予以印证。对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有异议,每天330原干的工资没有根据,应按照农民平均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判决。证人无法证明工资是330元,证人说工资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工资的,无法保证每天330元的标准。何保林将粉刷工程转包给了施工人员,每个人都是亲自发工资。经被告二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户口本有异议,郭呈斌与户口本的关系未显示;对村委证明有异议,应当有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系连号,不可信;对护理人员用人合同有异议,个人收入证明缺乏相对应的事实,没有提供在该单位领取工资的证据,用人合同上没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郭景莲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其它工资表予以印证,不应采信;对郭景莲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工资单予以印证;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误工费与其实际损失数额不符,互相矛盾。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护理费、误工费、治疗费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相矛盾,证言所说工资是按照工程量计算,但是要换算为每天330元的标准不现实。经被告喜波面业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二建公司及何保林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被告黄群质证后认为:对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个人收入证明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真实,票号相连,发票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请求法院酌定;用人合同、家庭关系证明及个人收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合同书系原件,且未经装订,合同纸张较新,不像2012年所签;收入证明及扣罚工资同意二被质证意见,请求核实;家庭关系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没有户籍部门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保证。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误工费无事实根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普通标准计算,每日八十元左右;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核实,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事实,无法证实真实情况;后续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损失证明只能证明请假一个月时间,不足以证明事实,也应当按照农村普通标准计算。对其它费用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但可以证明原告郭呈斌没有操纵吊篮的资质,也没有经过操作培训,一被、二被也没有提供安全设备。我方当庭让证人辨认的四张照片。证人认可了一张,但该照片明显显示出了一根安全绳(麻绳),吊篮掉下之后,安全绳还完好无损,可以证明原告没有系安全绳。证人自述有姊妹五个,因此应当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工资问题不予质证。被告何保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经原告、二建公司、喜波面业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被告黄群质证后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成为审理对象。该合同记载不完整,何保林租赁的是两台吊篮,使用过程中又租赁两台。不确定该合同是否是事故吊篮所属的合同。被告黄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2、涉案产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保险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吊篮及安全锁产品合格证;3、现场图片四张;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涉案产品六份检验报告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无公章。对合格证书无异议。对四张照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否为事发现场,第二张拍摄的麻绳不能证明就是吊篮上的安全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被告何保林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只是电子原件,并非真实原件,营业执照显示,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与产品合格证上的时间不符。产品合格证上没有检验员的签名,也没有产品编号。只是产品合格证书,并非产品检验证书,不能证明系合格产品,也无法证明是在喜波面业出事的吊篮证书,不能证明事故吊篮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对照片无异议。经被告二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照片不予质证经被告喜波面业质证后认为:不了解情况,不质证。被告二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何保林质证后对合同无异议;经被告喜波面业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黄群质证后认为:不了解,不质证。被告喜波面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呈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经原告郭呈斌、被告何保林、二建公司、喜波面业、黄群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郭呈斌及被告何保林、黄群、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原阳县喜波面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制粉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原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价款194657元。后被告原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何保林。原告郭呈斌系被告何保林雇佣的粉刷工人。2014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郭呈斌在从事制粉车间外墙粉刷时因吊篮钢丝绳断裂,导致郭呈斌从15米高处摔到地上。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1451.08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郭呈斌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致脊髓圆锥损伤遗留小便失禁应评为五级伤残;2、郭呈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90日,护理人数拟为壹人。其误工期限拟为贰年;3、郭呈斌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另查明:1、被告何保林与黄群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郭呈斌父亲郭日合于1932年3月28日出生,母亲贾荣青于1937年2月15日出生,郭呈斌兄弟姐妹共5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呈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1451.08元、误工费541.75元(9416.10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0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74元(郭日合:6438.12元/年×5年×60%÷5人=3862.87元;贾荣青:64**.12元/年×5年×60%÷5人=3862.87元)、出院后误工费18832.2元(9416.10元/年×2年)、出院后护理费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0%×1人)、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8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294855.22元。对于原告郭呈斌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何保林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二建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何保林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何保林,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喜波面业将工程作为总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二建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群作为吊篮的出租方,已经举证证明其所出租的吊篮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保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呈斌各项损失294855.22元,被告原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呈斌要求被告原阳县喜波面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黄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何保林负担,被告原阳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