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向延璋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黄宣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向延璋,黄宣讲,刘维,余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光国际大厦A座1201-1203,1213室。负责人金燕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延璋。委托代理人钱澄、倪学良,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宣讲。原审被告刘维。原审被告余雷。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延璋,原审被告黄宣讲、刘维、余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黄宣讲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锡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东港镇草河上路口向右转弯时,遇向延璋驾驶车牌号为湘U×××××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向延璋受伤的交通事故。有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黄宣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向延璋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黄宣讲系应刘维要求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向延璋即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后向延璋又多次于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026.87元(其中黄宣讲垫付2532元)和停车费23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黄宣讲已垫付现金3000元。后,向延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黄宣讲、刘维、余雷赔偿其医疗费674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2360元,等损失合计250666.87元。原审中,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提交答辩状一份。事故发生前,向延璋已在无锡亚辛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并曾于2010年3月13日和2014年8月5日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均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胶西村探花墩8号。浙B×××××车辆登记在刘维名下,刘维与余雷为夫妻关系,黄宣讲受刘维的指示而发生本起事故,余雷为该车于2013年5月30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审中,法院根据向延璋的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向延璋右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向延璋的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以上事实,有向延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份、暂住证2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医疗费发票2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1份、停车费发票、车辆配件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黄宣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份、收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财产受到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该规定。余雷为号牌为浙B×××××的车辆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向延璋主张的医疗费67494.87元,黄宣讲垫付的医疗费2532元,法院予以确认;对向延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实际及法医鉴定结论,法院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对向延璋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比照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误工费按13040元确认;对向延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向延璋主张的停车费23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向延璋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法院酌情按300元确认。至于向延璋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向延璋的医疗费、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向延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600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972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黄宣讲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而向延璋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的情况,且向延璋系因车主刘维指示而驾驶,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黄宣讲、刘维、余雷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义务。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向延璋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等抗辩理由,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且未提供有效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另,黄宣讲为向延璋已付款5532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向延璋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保险公司赔付向延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1278.87元。给付办法:其中给付向延璋225746.87元,返还黄宣讲5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向延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25元,由向延璋负担70元,保险公司负担3155元。向延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延璋直接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伤残评定标准,神经损伤不能定关节活动功能度,但鉴定意见却以被上诉人向延璋右上肢神经损伤确定了九级伤残,故鉴定意见有误,请求重新鉴定。二、向延璋系农村户口,在无锡亚辛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工作半年而非原审查明的两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需加扣免赔率,另有些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1.被保险车辆若出险时行驶在浙江省区域以外,加扣10%的免赔率,若出险时由非约定的驾驶员驾驶人余雷驾驶,加扣10%免赔率,本次事故符合上诉情形,故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1%[(1-10%)×(1-10%)]。2.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无需承担。3.间接损失包括营养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四、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延璋辩称:一、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反驳证据可以推翻鉴定意见;二、向延璋暂住证载明的居住地为城镇。三、其提供了发票以证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系其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相中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宣讲、刘维、余雷均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针对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书面答复:骨关节损伤以检查被动活动为主,神经损伤以检查主动活动为主;在存在肢体骨关节损伤的同时伴有周围神经不同程度的损伤时,借鉴中华医学会手外科学会关于上肢周围神经功能评定中的一些方法,将关节运动活动度和肌力同时作为评定关节功能的指标;并不是说原则上神经损伤是不定关节活动功能度的。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该答复不予认可;向延璋没有异议。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余雷,被保险人余雷,行驶区域浙江省,约定驾驶员驾驶人余雷,总体折扣70%;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约定驾驶员驾驶人为余雷,若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由非约定驾驶员驾驶人驾驶,加扣10%的免赔率;被保险车辆约定在浙江省内行使,若出险时在约定行使区域以外,加扣10%的免赔率;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商业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投保人签名处有余雷的签名。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载明: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使用较粗的字体印刷。附加险条款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向延璋、刘维、余雷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延璋认为,该保险条款仅约束投保人及保险公司,与其无关。刘维、余雷认为,余雷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只要发生事故,均应由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未告知其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该条款无效。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否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是否充分;二、加扣10%免赔率的条款是否有效;三、保险公司对其他赔偿费用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二审中作出专业答复,保险公司认为神经损伤不能作为评定关节活动功能度的指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向延璋暂住证载明的居住时间与居住地,其已在无锡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加扣10%免赔率的条款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用醒目的字体印刷,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予以列明、投保人声明栏中亦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且经余雷签字,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确认上述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事故由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又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根据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相应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加扣免赔率的意见有合同依据且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就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明细进行举证,其主张扣除该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属于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项目。鉴定费,属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应诉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产生影响,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向延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1278.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111278.87元,扣除免赔部分后,由保险公司赔偿90135.88元(111278.87元×81%),免赔部分21142.99元由侵权人黄宣讲负担。扣除事故后支付的5532元,黄宣讲还需支付向延璋15610.99元。保险公司原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案件改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仍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延璋210135.88元;三、黄宣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延璋15610.99元;四、驳回向延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黄宣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授权86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25元(向延璋预交),由向延璋负担70元,保险公司负担2937元,黄宣讲负担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黄宣讲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向延璋2937元、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喆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