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汤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汤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甲,男,满族。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由于我当时在部队服役,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始发觉被告性情古怪,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我们于2012年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我负责自行抚育,被告一次性补偿我150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我坚决不同意离婚。首先我们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2012年尚在部队服役,2013年才退伍,我们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分居,而是原告工作的特殊性而决定的。其次女儿王某丙年幼并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尚需手术治疗,家庭的和睦团结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虽然我们有矛盾,但双方只要改正缺点错误,我们是能和睦相处的。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河北遵化市家乡经原告姑姑介绍认识谈婚。原告原系现役军人,双方于2009年9月9日在弥勒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11年9月从河北省遵化市到汤池镇三营村委会租房打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正式从部队退役在XX镇XXXX公司工作。原告与他人合伙投资在XX镇XX村委会XX村经营观海旅馆,被告则在观海旅馆务工。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丙,2012年6月17出生。王某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其6岁后方能进行手术治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自愿建立婚姻关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然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对原告仍存夫妻感情,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可见双方的矛盾并非难以化解,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遇到矛盾分歧时冷静思考,加强交流、加深理解,信任、宽容、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与家庭成员和睦相处。其次,婚生女儿王某丙现尚幼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健全、和谐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及教育。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关心、理解,以维护健康、文明、有序的婚姻家庭。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