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振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振威,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振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冯振威在其租住的出租屋(河源市源城区金钩湾农贸市场旁一出租屋某房)容留了吸毒人员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振威在其出租屋内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游某某、朱某某并与其一起吸食。当天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冯振威及吸毒人员游某某、朱某某、袁某某等四人,当场在该出租屋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小包共净重167.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振威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游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租赁合同、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振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7.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振威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振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振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三个月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