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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平桂与严汝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桂,严汝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刘平桂,男,62岁。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汝祥,男,52岁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海滨大道西湖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韦军华,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平桂与被告严汝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桂的委托代理人尚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汝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汝祥因经营需要,以新城医院及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息一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汝祥、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严汝祥以新城医院及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平桂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滨海新城医院印章及其个人印章的借款条据,双方约定年利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严汝祥通过(2012)盐民初字第00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该案在执行阶段与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军华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权,经营期限为二十年,时间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2年3月1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2)盐民初字第0015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平桂与被告严汝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严汝祥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严汝祥虽是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现有经营者,但其在借款条据上加盖的滨海新城医院印章未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证明,也未注册使用,无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7000元,未超出法定利息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汝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归还原告刘平桂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平桂对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严汝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