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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韦树荣诉李金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树荣,李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韦树荣,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李金芬,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韦树荣诉被告李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树荣,被告李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树荣起诉称:被告现在石林县豆黑村养殖厂养鸡。2014年,原告先后四次运送价值17341.00元的玉米到被告养殖厂出售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玉米款,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未付玉米款为17341.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诉请:由被告支付玉米款173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芬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被告愿意支付17341.00元玉米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但现在被告经营的企业倒闭,被告无力支付。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条1份,证实被告李金芬欠原告玉米款1734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金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5日先后四次出售价值17341.00元的玉米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未付玉米款为1734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将价值17341.00元的玉米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韦树荣玉米款人民币173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