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美建、贺湘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美建,贺湘玲,周柯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商业步行街A幢106号。法定代表人谭宝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周美建。被告贺湘玲。(系周美建的妻子)被告周柯臣。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美建、贺湘玲、周柯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建、贺湘玲、周柯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及《同意抵(质)押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周柯臣以其在井冈山市厦坪镇人民政府的工资收入及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250000元支付给被告,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仅仅支付了49500元的利息。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整,利息6465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责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美建、贺湘玲、周柯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美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随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及《同意抵(质)押承诺书》,被告周美建、贺湘玲将井冈山市新城区乾坤湖大酒店经营权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柯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将其在井冈山市厦坪镇人民政府工资福利偿还该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将25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7日,被告周美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双方达成协议,将该笔贷款展期6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周柯臣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仅支付利息52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4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票据、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周美建发放了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美建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柯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柯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周柯臣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周美建、贺湘玲、周柯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建、贺湘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扣除已支付利息52000元,归还剩余利息6465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柯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美建、贺湘玲追偿。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被告周美建、贺湘玲、周柯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刘 诠代理审判员 杨程捷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