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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樊宽兰、樊宽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樊宽兰,樊宽珍,樊波,汤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佛心桥5号。法定代表人庄佳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宽兰,女,汉族,1962年4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宽珍,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蕴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樊波,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樊宽华,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生。原审第三人汤蕾,女,汉族,1984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玄武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樊宽兰、樊宽珍、原审第三人樊波、汤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孝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玄武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李晨,被上诉人樊宽兰、樊宽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蕴刚,原审第三人樊波的委托代理人樊宽华,原审第三人汤蕾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宽兰、樊宽珍原审诉称,2012年3月,樊宽兰、樊宽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析产协议》无效,后经法院判决支持了樊宽兰、樊宽珍的诉求,玄武住建局基于《房屋析产协议》与樊波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然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樊宽兰、樊宽珍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玄武住建局于2011年1月3日与樊波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来源于《房屋析产协议》,而该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2)玄孝民初字第259号判决确认《房屋析产协议》侵犯了樊宽兰、樊宽珍作为继承人的利益,故确认该协议无效;玄武住建局原审辩称,《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樊宽兰、樊宽珍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樊宽兰、樊宽珍的诉讼请求。玄武住建局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樊波的拆迁安置资料,拟证明玄武住建局在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后与樊波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玄武住建局是善意的;2.涉案房屋的其余三份安置协议,分别与樊功银、樊宽华、樊宽凤签订,拟证明一旦本案所涉协议被确认无效,将引起连锁反应,影响交易稳定。原审第三人樊波辩称,不同意樊宽兰、樊宽珍诉请,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汤蕾辩称,樊宽兰、樊宽珍并非适格主体,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析产协议并非法定的房屋登记资料,该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拆迁协议无效,拆迁协议已经履行,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请求驳回樊宽兰、樊宽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功银与房礼英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樊宽华、长女樊宽兰、次女樊宽珍、三女樊宽凤,樊波系樊宽华之子,房礼英于1996年7月22日死亡。2011年,樊功银与房礼英所居住的孝陵卫街道沧波门房屋要进行拆迁,2011年1月3日,樊功银、樊宽凤、樊宽华、樊波达成了《房屋析产协议》,对樊功银所属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樊波分得185平方米。同日,玄武住建局与樊功银、樊宽凤、樊宽华、樊波分别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与《房屋析产协议》中明确的面积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玄孝民初字第259号判决,该判决确认了樊功银、樊宽凤、樊宽华、樊波所达成的《房屋析产协议》无效,且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玄武住建局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应对被拆迁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被拆迁的主体作为拆迁工作的基本事实应当查清,玄武住建局在庭审时表述,其明知樊宽兰、樊宽珍是存在的,仅仅是因为不知道樊宽兰、樊宽珍住在哪里,仅仅是因为樊宽兰、樊宽珍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房屋析产协议》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同一天签署,且事实上,樊波系被拆迁房屋房主之孙,并非房礼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玄武住建局与樊波在签订协议时损害了樊宽兰、樊宽珍作为被拆迁主体的根本利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玄武住建局与樊波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玄武住建局负担5990元,由樊波负担5990元(该款樊宽兰、樊宽珍已预交,玄武住建局及樊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樊宽兰、樊宽珍)。上诉人玄武住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1.玄武住建局已经尽了充分调查义务,与樊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充分依据。樊波为该家庭长孙,户口一直在被拆迁地址,参与了拆迁房屋的多次改建翻修。樊宽兰、樊宽珍户口早就迁出被拆迁房屋,更未参加房屋改建翻修。该家庭内部同意以户口上的四个人即樊波、樊宽华、樊功银、樊宽凤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安置房屋的权利,并主动出具了《房屋析产协议》,玄武住建局才与四人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樊宽兰、樊宽珍起诉名为主张权利,实为虚假诉讼,原审法院未予查清。被拆迁房屋1991年取得建设许可证,1996年房礼英去世。2011年1月3日,樊波、樊宽华、樊功银、樊宽凤分别与玄武住建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樊波向汤蕾提出离婚诉讼,汤蕾提出要分割樊波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2013年1月,樊宽兰、樊宽珍起诉要求确认樊波、樊宽华、樊功银、樊宽凤签订的《房屋析产协议》无效。2014年,又起诉要求确认玄武住建局与樊波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樊宽兰、樊宽珍从被继承人房礼英去世至樊波、樊宽华、樊功银、樊宽凤签订《房屋析产协议》,并未对继承提出过任何要求,且被拆迁房屋早已经过多次翻修,其也早已知晓房屋会被拆迁。樊宽兰、樊宽珍主张继承权的时间点,恰恰在汤蕾在与樊波的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财产之后,且令人生疑的是樊宽兰、樊宽珍仅起诉要求确认樊波与玄武住建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未对樊功银、樊宽华、樊宽凤签订的协议主张无效。故樊宽兰、樊宽珍起诉的动机在于通过诉讼使得汤蕾无法获得对案涉安置房屋的财产分割权,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明确具体条款,樊宽兰、樊宽珍在原审中主张的是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在原审法院释明之下,变更为第二项。案涉协议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樊宽兰、樊宽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存在,损害樊宽兰、樊宽珍利益的是樊波等人,不是案涉协议。2.原审法院未审查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樊宽兰、樊宽珍不是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适格主体,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需要有对确认之诉的利益,具言之,只有当原告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的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才应作出实体判决。判断确认之诉的利益的标准有三,包括对象的妥当性、纠纷的成熟性和方法的妥当性。只有在诉请主体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具备确认利益。具体到本案,樊宽兰、樊宽珍显然对诉请合同无效没有诉的利益,理由:(1)案涉合同即使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与樊宽兰、樊宽珍没有直接的关系,即便是返还财产,樊宽兰、樊宽珍也不能取代樊波的地位获得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补偿的财产,也不能恢复到继承之初的状态,故樊宽兰、樊宽珍提起确认之诉不具备纠纷的成熟性。(2)樊宽兰、樊宽珍系认为其法定继承权被侵权而提起的诉讼,其完全可以以侵权纠纷将樊波诉至法院,樊宽兰、樊宽珍完全有其他救济途径,提起确认之诉不具备方法的妥当性。(三)原审判决将会引起一系列严重后果。1.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认定无效,则恶意串通签订《房屋析产协议》的樊波、樊宽华等不会承担任何实质责任,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玄武住建局的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并且很可能要提供更高价值、更大面积的房屋,这与保护信赖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价值导向相违背。2.玄武住建局作为拆迁人签订的与本案相关的数份合同,都面临被不具备确认利益的合同之外的人诉请确认无效的风险,市场交易秩序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将面临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的风险。3.案涉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对樊波、汤蕾显失公平。樊波虽非房礼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态和户口信息显示樊波对被拆迁房屋有合法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与玄武住建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理有据,如该协议被确认无效,侵害了樊波作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权利。原审判决更会使汤蕾本应享有的基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分割权落空,樊宽兰、樊宽珍起诉的动机在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请;2.樊宽兰、樊宽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樊宽兰、樊宽珍辩称:1.玄武住建局称其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与事实不符。玄武住建局原审中承认明知樊宽兰、樊宽珍存在,仅仅是不知道樊宽兰、樊宽珍住在哪里,仅仅根据樊宽兰、樊宽珍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就认为樊宽兰、樊宽珍没有拆迁利益,没有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2.玄武住建局主张樊宽兰、樊宽珍起诉另有所图,是主观臆断。樊宽兰、樊宽珍并不居住于被拆迁房屋附近,平时与父亲、哥哥来往很少,所以无法及时得知房屋被拆迁的情况,是在旁听了樊波与汤蕾离婚诉讼时,才知道房屋拆迁情况,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了包括樊波在内的四名家人,要求确认《房屋析产协议》无效。在《房屋析产协议》被确认无效之后,樊宽兰、樊宽珍曾经与樊功银、樊宽华、樊宽凤、樊波进行协商后,与父亲、哥哥樊宽华、妹妹樊宽凤达成了和解,但未能与樊波达成和解,所以樊宽兰、樊宽珍只得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樊波与玄武住建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就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有关共有权的规定,侵犯了樊宽兰、樊宽珍作为继承人及房屋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樊宽兰、樊宽珍根本没有在原审法院的释明下,改变引用的法律依据。3.玄武住建局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将会损害其信赖利益,但信赖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玄武住建局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调查义务,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玄武住建局认为本案的判决将会影响到其他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关利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樊宽兰、樊宽珍只是起诉要求确认樊波和玄武住建局签订的协议无效,不会存在玄武住建局主张的连锁反应的风险。4.玄武住建局认为樊宽兰、樊宽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成立。樊宽兰、樊宽珍完全有资格、有权利起诉要求确认玄武住建局与樊波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该协议侵犯了樊宽兰、樊宽珍的合法权益。如果不通过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将会对樊宽兰、樊宽珍主张权利造成障碍,因为樊宽兰、樊宽珍的拆迁补偿利益已经包含在这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中,只有推翻这个协议,才能进一步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樊波述称,请求驳回玄武住建局的上诉。1.按照农村的习惯,樊宽兰、樊宽珍已经出嫁,不存在分房。2.樊波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合法补偿,不能放弃。3.樊波和汤蕾是2008年6月1日结婚,拆迁之后因为其他原因离婚。被拆迁房屋新增部分是樊宽华加建的,不是樊波和汤蕾。原审第三人汤蕾述称,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理由:1.2011年1月3日樊波以及其他三人与玄武住建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在樊波与汤蕾的离婚案件中,汤蕾要求对于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后由于樊宽兰、樊宽珍起诉确认《房屋析产协议》无效,导致离婚时财产没有进行分割。2014年6月,汤蕾起诉樊波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即(2014)玄孝初字第402号案,仅隔1个月不到,樊宽兰、樊宽珍又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樊宽珍、樊宽兰两次起诉都是在汤蕾要求分割樊波的拆迁利益后,是为了阻挠汤蕾分得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相关财产,涉嫌虚假诉讼。2.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本案中的樊宽兰、樊宽珍并非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必然导致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大量合同无效,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也会影响政府部门与老百姓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公信力、执行力。3.《房屋析产协议》是家庭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析产协议的无效不必然导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无效。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樊宽兰、樊宽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经过物权登记后两人具有相关权利。4.关于房屋的面积,(2012)玄孝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查明了樊功银1991年3月30日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面积是199.06平方米。但2011年1月3日被拆迁房屋是610平方。因为樊波与汤蕾婚后加建了相关房屋,因此,樊波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且1996年房礼英去世,根据继承法第8条规定,樊宽兰、樊宽珍并没有在1996年到1998年提出任何继承主张,已经丧失了继承资格,特别是对于加建的房屋不具有继承资格。5.原审没有追加樊功银、樊宽华、樊宽凤为第三人,审理程序有误。樊波、樊功银、樊宽华、樊宽凤与玄武住建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基于同一个房屋所签订的。樊宽兰、樊宽珍称与除樊波以外的3人已经达成和解,没有证据可以证明。6.樊宽兰、樊宽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主张的法律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樊宽兰、樊宽珍原审诉讼请求。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汤蕾提出原审未查明樊宽兰、樊宽珍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里,也未查明樊宽兰、樊宽珍起诉是在汤蕾起诉樊波要求分割拆迁利益之后。本院另查明,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被拆迁房屋户口中有樊功银、樊宽凤、樊宽华、曹双萌、樊波五人。被拆迁房屋对应的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樊功银名下,使用权面积199.1平方米。樊功银1991年取得《江苏省村镇建设建设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经翻建,拆迁时面积共计610平方米,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由樊波移交玄武住建局拆除的面积为18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原审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2012)玄孝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1.樊宽兰、樊宽珍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诉的利益;2.案涉合同是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被拆迁房屋在拆迁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中包含了属于樊宽兰、樊宽珍的母亲房礼英的份额,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樊宽兰、樊宽珍在房礼英去世后放弃了继承,其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其因继承而取得对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选择相应的诉由主张权利,其主张能否成立需经实体审理才能判定,玄武住建局认为樊宽兰、樊宽珍应当提出侵权之诉,对于确认合同无效不具有诉的利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樊宽兰、樊宽珍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男女平等及继承人顺序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认为其作为房礼英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樊波与玄武住建局签订案涉协议侵犯其共有权故此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处分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樊宽兰、樊宽珍提出的法律条款并非一旦违反即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樊宽兰、樊宽珍主张樊波处分的18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系共有房屋,故樊波与玄武住建局签订的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樊宽兰、樊宽珍也未能举证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其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樊宽兰、樊宽珍系房礼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认定玄武住建局与樊波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且樊宽兰、樊宽珍主张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仅以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将协议另一方列为第三人,原审依其主张将樊波列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指出。玄武住建局关于其并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樊宽兰、樊宽珍利益,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玄武住建局、汤蕾关于樊宽兰、樊宽珍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樊宽兰、樊宽珍如认为樊波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致其损失,有权另行主张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孝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樊宽兰、樊宽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樊宽兰、樊宽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樊宽兰、樊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