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赵某、卢某、游某、杨某、姜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赵某,卢某,游某,杨某,姜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张某,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董万蓉,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林平,住址同上。被告赵某,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付丽,住址同上。被告卢某,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卢亿红,住址同上。被告游某,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游小文,住址同上。被告杨某,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张霞,住址同上。被告姜某,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姜华平,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赵某、卢某、游某、杨某、姜某等6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被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平、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付丽、被告卢某的法定代代理卢亿红、被告游某的法定代理人游小文、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霞、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姜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原为好朋友,只为张某对林某说不喜欢她这样的人,在2014年10月11日晚上7时许,被告林某唆使其他同学赵某、卢某、游某、杨某、姜某等殴打原告,被告在原告家楼下找到原告后,不待原告说话,被告姜某就一脚把原告踢倒花坛上,并把原告按在地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和脸部,后原告要求离开,但被六被告围住不准离开,并言明要见到原告流血才让其离开,无奈之下,原告拿刀轻轻划了自己的左臂,但被告还是不让其离开,万般无奈下,原告被迫再次用刀划伤左臂,造成原告左臂上受伤。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上臂桡神经断裂;左肱二、三头肌部分断裂;左上臂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在原告之伤还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2014年11月10日在赤水市中警民联调室就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认定原告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40%的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是因六被告造成,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调解协议书明确原告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根据事实与法律: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赵某、卢某、游某、杨某、姜某等六人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的伤是其自己用刀捅自己造成的,当时调解的时候,给我方划分40%的责任我们都已经觉得过高了,后来出于人道主义才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告所列举的鉴定书不真实,因为鉴定事由说的是他杀,但实际是原告自伤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发生矛盾,被告赵某、卢某、游某、杨某、姜某为帮被告林某讨个说法,于2014年10月11日晚找到原告张某,双方在张某家楼下发生口角纠纷,姜某踢了张某一脚,张某为解决纠纷,用自己带出来的刀将自己捅伤,后被告六人将原告送往赤水市中医院及赤水市人民法院治疗。尔后原告张某向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10日经赤水市市中警民联调室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本次事情由张某承担60%的责任,由姜某等六人承担40%的责任,张某产生的医疗费用就按责分担。二、经双方协商,张某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暂定为15,000.00元,由姜某等六人承担6,000.00元,立即兑现。三、后期如果张某还要动手术产生费用还是按第一款按责分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原、被告的代理人分别签字并捺印。2015年3月25日,张某的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一万元。后张某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协议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就审理查明事实来看,此次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张某的伤是其自己用自己带出来的刀所刺伤,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承担60%责任、六被告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自伤的,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且就协议本身而言,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虽注明原告张某后续医疗费还需一万元,原告张某可另案要求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坤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涛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