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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李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同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诉被告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标的额降低为10000元,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明负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降低为1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原诉讼标的额交纳诉讼费5272元,故应退还5247元)。代理审判员  罗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