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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彭博,马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187-1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洪波,行长。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马洪波,总经理。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何鹏程,董事长。被告:彭博,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马洪波,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彭博、马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四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1999624.1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彭博、马洪波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1999624.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