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琴与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琴,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孙琴,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吕伊斌,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琴诉被告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琴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琴以现在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孙琴负担。审 判 员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