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丽红与吴建芹、吴井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芹,赵丽红,吴井富,符连英,苏士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芹。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红。委托代理人周福安。原审被告吴井富。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符连英。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刘仁财,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段甲岭镇山下庄村,身份证号码1310821965********。原审被告苏士新。上诉人吴建芹与被上诉人赵丽红、原审被告刘仁财、原审被告吴井富、原审被告苏士新、原审被告符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吴建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建芹由原告赵丽红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交付,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6日还款,如逾期还款则以全部借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日违约金。同时被告吴建芹以符连英、吴井富夫妻共有的三河市壹号院18号楼1单元1402号楼房屋一套提供担保,被告苏士新,刘仁财作为保证人,担保范围涉及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刘仁财在2015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对于提供担保事实认可。另查,2014年1月26日原告已经偿还被告本金4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支付5万元利息,2015年春节前支付利息5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建芹将购买三河市壹号院18号楼1单元1402号楼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交纳楼款收据原件取走,后经查证,该房屋已经变更登记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赵丽红向被告吴建芹借款100万元,于当日返还5万元,应视为借贷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95万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借条约定“每逾期一日,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被告吴建芹自应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吴建芹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视为其偿还的本金,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已经偿还的本金40万元,被告吴建芹尚欠原告赵丽红本金50万元。被告符连英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并未生效。被告刘仁财、苏士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芹向原告赵丽红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吴建芹自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赵丽红支付本金9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19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本金9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本金50万元的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两项被告吴建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丽红给付。三、被告刘仁财、被告苏士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建芹负担。上诉人吴建芹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酌定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新的合意,允许上诉人借款期限计算至2015年春节,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丽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符连英、吴井富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刘仁财、苏士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吴建芹与被上诉人赵丽红签订的借条中,约定了按日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赵丽红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建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建芹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赵丽红达成新的借款合意,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吴建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