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孙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吴必银,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吴滩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市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必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孙某乙。因被告陆某是贵州省籍人,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破裂。被告陆某于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我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7月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随我生活,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陆某给付孙某乙抚养费。被告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陆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孙某甲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陆某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孙某甲曾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7月7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孙某甲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原告孙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陆某给付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阜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调解书、(2014)阜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陆某是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了子女,理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幸福。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存有感情为基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陆某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并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孙某甲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双方未能珍惜机会,彼此宽容,挽救频临破裂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孙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家庭矛盾产生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陆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原告孙某甲要求婚生女孩孙某乙随其生活,并放弃要求被告陆某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陆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乙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原告孙某甲放弃要求被告陆某负担孙某乙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有为审 判 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